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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开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袁伟与金忠华、顾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金忠华,顾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袁伟。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忠华。被告顾海燕。原告袁伟与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的委托代理人宋狄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华、顾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2年3月26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顾海燕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如被告到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并负担交通费、律师费5000元。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2000元及交通费、律师费5000元。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26日,被告顾海燕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20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100元,同时支付交通费、律师费5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要款不着,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顾海燕出具的借据1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2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海燕立据向原告袁伟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为22000元,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低于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其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海燕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曾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忠华、顾海燕归还原告袁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支付原告袁伟利息人民币22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5元,由被告金忠华、顾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