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初旭与崔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旭,崔文军,王正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515号原告初旭,男,1987年3月4日出生。被告崔文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正萍,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原告初旭(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崔文军、王正萍(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文军、王正萍、人寿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初旭诉称:2013年4月27日8时50分,在朝阳区劲松桥北,我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崔文军驾驶的鲁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崔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王正萍名下,并在人寿保险滕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340元。崔文军于庭审结束后答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滕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正萍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寿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隶属于我司,受我司管理,故我司应该作为适格被告,就初旭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其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8时50分,在朝阳区劲松桥北,初旭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崔文军驾驶的鲁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崔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王正萍名下,事故发生时,崔文军系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初旭实际修车支付修车费为1340元,初旭提供修车费发票和明细予以佐证。另查,人寿保险滕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公司受人寿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管理,故人寿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应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崔文军负全部责任,故崔文军应当对初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正萍虽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崔文军承担。初旭主张的修车费,提供的修车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初旭修车费一千三百四十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文军负担(原告初旭已交纳,被告崔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初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