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竺位琴、唐文龙与慈溪市神龙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竺位琴,唐文龙,慈溪市神龙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再字第10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竺位琴。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文龙。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慈溪市神龙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强。委托代理人:陈迪。原审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浪。竺位琴、唐文龙与慈溪市神龙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竺位琴、唐文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浙检民行抗字第6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竺位琴、唐文龙与被申诉人慈溪市神龙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申诉人竺位琴、唐文龙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申诉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诉人竺位琴、唐文龙的申请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