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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姚书云、王建强与金福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书云,王建强,金福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姚书云,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建强,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金福田,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姚书云、王建强与被告金福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书云、王建强、被告金福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书云、王建强诉称,2010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金福田驾驶冀BTA9**号轿车,沿唐丰公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南路段时,与因交通事故停放在快车道上的原告王建强驾驶的冀BMD7**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金峰、张亚东、王海艳、原告王建强、原告姚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2】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福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峰、张亚东、王海艳、原告姚书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书云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医院住院2天后转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57.24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597.3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18194.24元。原告王建强所有的冀BMD7**号轿车车辆损失5000元。经核实冀BTA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9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书云、王建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0-9-2】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金福田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TA9**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TA9**号轿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冀BTA9**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冀BTA9**号轿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冀BTA9**号轿车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姚书云受伤治疗情况。3、唐山新雅达骨质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姚书云因伤误工损失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开支交通费情况。5、原告王建强驾驶证复印件、冀BMD7**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建强是冀BMD7**号轿车所有人及因此次事故开支修理费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营运车辆具备交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且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及免赔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出险时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凭原告方提交的合法证据,就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加免1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金福田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金福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姚书云自行由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中心卫生院转院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治疗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不予认可,另外,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金福田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原告领取工资的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其单位的职工,也不能证实具体的工资收入和相关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根据相关文件,同意60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但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建强未作相关的车损鉴定,不能证实其修理费支出的合理性,对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对唐山新雅达骨质瓷有限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中原告姚书云日工资8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误工天数因表述模糊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系冀BMD7**号车修理及配件支出的正式发票,修理费用低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价格,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姚书云系唐山新雅达骨质瓷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0元。原告王建强系冀BMD7**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金福田系冀BTA9**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2010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金福田驾驶冀BTA9**号轿车,沿唐丰公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南路段时,与因交通事故停放在快车道上的原告王建强驾驶的冀BMD7**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金峰、张亚东、王海艳、原告王建强、原告姚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2】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福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金峰、张亚东、王海艳、原告姚书云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姚书云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之后转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2肋骨折,共计开支医疗费7957.24元,其中原告王建强为原告姚书云垫付医疗费7764.84元。另,原告王建强因此次事故开支修理及配件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强、被告金福田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金峰、张亚东、王海艳、原告王建强、原告姚书云受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二原告的损失以被告金福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姚书云转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后的支出系其故意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书云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患肩制动6-8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肩锁骨脱位术后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姚书云的误工天数合理支持90天。原告姚书云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中心卫生院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故对原告护理期间认定为17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5.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书云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姚书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597.38元(35.14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6294.62元。原告王建强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0元。因被告金福田为冀BTA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的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8297.24元(包括原告姚书云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7997.38元(包括原告姚书云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损失有原告王建强的修理费5000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姚书云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6294.62元(8297.24元+7997.38元),赔偿原告王建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原告王建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车损3000元(5000元-2000元),由被告金福田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扣除15%的免赔后代被告金福田赔偿原告王建强1785元(3000元×70%×(1-15%)】,免赔部分损失315元(3000元×70%×15%)由被告金福田承担。原告姚书云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返还原告王建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76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TA9**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书云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6294.62元,赔偿原告王建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TA9**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金福田赔偿原告王建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姚书云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原告王建强7764.84元;五、驳回原告姚书云、王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建强负担52.50元,由被告金福田负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