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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秦皇岛市昌黎县靖安镇安丰钢铁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予以收监。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南区小集镇“河涧驴肉”火烧店门前时,与顺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B086**)相刮蹭,造成被告人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乙与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爱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