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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依华与林永清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依华,林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陈依华,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告林永清,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原告陈依华与被告林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依华诉称,被告林永清因急需用款,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壹分贰厘,并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因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永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11日为396000元)。被告林永清未应诉答辩。原告陈依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永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永清支付借款情况。3、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永清支付300万元借款过程。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林永清向原告陈依华借款300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向陈依华处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月利息壹分贰厘整”的借据,该借据未明确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林永清未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前,本院根据申请人陈依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长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林永清的闽A87B**小型越野客车和闽A891**小型轿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依华的申请,于2013年6月3日裁定限制被告林永清出境,并扣留其护照。本院认为,被告林永清向原告陈依华借款30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据、原告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因本案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没有明确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1款、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依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林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1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