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滕×为与被上诉人胡××、祝×民间借贷纠纷一、胡××与滕×、祝×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胡××,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上诉人滕×为与被上诉人胡××、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商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 , 审判员 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如到期未归还,应承担本息总额的10%作为胡××补偿,违约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祝×支付了利息3000元。后两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等。2012年12月4日,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5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计至2012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23500元,合计人民币25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滕×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原告丈夫徐甲,用于兰溪市誉德隆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不应支持。2012年7月13日,祝×汇至洪某账户115200元再转到徐甲账户。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19日已由祝×归还了89405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祝×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滕×承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有借条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滕甲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滕×提出已由祝×统一归还原告丈夫徐甲894050元,但无法说明在该还款金额中归还讼争借款的具体金额、时间,被告祝×也未到庭说明有关还款情况,且徐甲与祝×之间另存在数额巨大的借贷关系,难以证明已由祝×归还了讼争借款,故被告滕×关于已由祝×归还了讼争借款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对于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认由被告祝×支付过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祝×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27653元,合计人民币227653元;二、被告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负担389元,被告滕×、祝×负担2200元。上诉人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某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疏忽。本案上诉人所归还的款项中2013年7月13日所归还的款项,系从上诉人滕×的个人账号打入洪某账号,且该行为是被上诉人丈夫徐乙授意的,该款项是用于归还上诉人所欠借款的尾款。在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9日本案原审被告祝×已分别代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30000元和75000元。截止2013年7月13日,上诉人已经将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全部归还。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某上诉人所打出款项的来龙去脉,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二、在本案审理过程,因本案原审被告祝×一直下落不明,造成本案的关键证据难以认定。现经上诉人查找,已经找到祝×并经祝×确认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30000元和7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凭证。因此本案事实现已可以查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曾用个人账户打入洪某账户的款项是接受胡××的丈夫徐乙的授意,是归还尾款的,该事实不正确。借款时徐乙和祝×的借款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当时徐乙让祝×归还其朋友施某20万元汽车抵押的借款,由于汽车被祝×以保养的名义借回去,私下偷偷过户给他人,我们知道情况后逼祝×归还借款,共22万元借款,让祝×于7月份筹款,祝×后来将钱归还回来后由徐乙转交给其朋友,当时这笔钱祝×指定是归还另一笔的。上诉人提到的6月7日和6月19日的款认为是祝×代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一审时明确说明过该两笔钱是归还柳某某的借款,现上诉人又说是帮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钱。本案借款事实情况在一审时已经调查明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祝×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洪某打款给徐乙的打款凭证一份,日期是2012年7月13日,金额115200元,证明115200元先由滕×受徐乙授意打给洪某,再由洪某打给徐乙,作为滕×与胡××之间借款的还款。2、2012年6月7日和6月19日祝×打给徐乙的3万元和75000元的打款凭证各一份,一审时某某对该两笔款没有确认过,庭后滕×找到祝×,经祝×确认作为滕×的还款。所以在一审时并没有单独提出说该两笔。3、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证明证据1中的115200元是归还胡××借款的。我与徐乙的借贷关系是20万元,我已经归还他115200元了,当时徐乙给了这个账号,后来我才知道这个账号是洪某的。证人洪某陈述:其在隆泰担保公司工作,徐乙是公司主要负责人,也是其上司。徐乙交代其说滕×要来还钱,要其帮忙转一下。2012年7月13日,其与滕×去工商银行,滕×转账给其款项115200元。其再将钱转给徐乙。被上诉人胡××质证认为:对证据1,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过证据,其中就有洪某的工商银行打款115000元的回单,我们一审已经承认徐乙确实收到过洪某汇过来的这笔钱,但这笔钱不是用于归还上诉人欠胡××的还款的,是祝×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的,具体的是归还我朋友施某的另一笔借款。对证据2,两笔还款的真实性一审时已经确认,该证据在胡××诉柳某某的案件中出现过,当时那个案件中法院没有采信,不清楚为什么又会出现在这里。对证据3,洪某当时确在徐乙公司做的,是负责车贷业务的。当时我们要让祝×还这个钱,2012年7月13日时某某和徐乙说他钱已经凑到10万多一点,已经在洪某的卡上了。徐乙打电话给洪某问祝×是否有10万多的钱在你卡上了,他说是的,徐乙就让他把钱转到其的卡上。过了几天徐乙又通过现金向祝×拿了一部分,其自己又凑了一部分,凑成22万多元转给其那个朋友了。其认为该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上诉人胡晓某某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明祝×曾以汽车抵押借款的事实,及款项用于归还施某借款的事实。证人施某陈述:其与徐乙之间有资金拆借往来。徐乙会向其调资金,手续是由徐乙去办,其打钱给徐乙,再由徐乙打给借款人,其与借款人一般不接触。祝×与徐乙还有其之间曾有车辆抵押借款关系,但其跟祝×之间没发生直接经济往来,钱都是打给徐乙的,由徐乙办理的,滕×跟这个车辆抵押借款是否有关系不清楚。其与滕×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上诉人滕乙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笔汽车抵押借款是3月份,而滕×发生借款是6月份,而且这笔借款是否涉及到滕×证人也不清楚,这笔钱是祝×个人借的,怎么可能将滕×的还款记到祝×的名下。因为115200元的借款是从滕×的账户打到洪某的账户的,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滕×提供的证据1打款凭证时间数额与证据3证人洪某的陈述相某合,可以相互佐证。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胡××均认可在2012年7月13日滕×打给洪某的钱115200元,已由洪某汇给徐乙。徐乙认为该款系用于归还祝×的另外借款。但该款系由滕×个人转出,并无依据证明系由祝×归还或滕丙祝×归还。因此,该款应当认定为滕×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证据2系祝×打给徐乙的款项凭证,该款并非由滕×支付,没有证据证明祝×确认该款系用于归还滕云某某晓芬的借款,且祝×与徐乙之间存在多起借款关系,故不能认定该款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综上,对上诉人滕×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2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晓某某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证言表明其与徐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明确其与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徐乙认为115200元钱系用于归还祝×向施某某的汽车抵押借款,但滕×将钱归还给徐乙后,徐乙如何支配,是徐乙个人事宜,不能将徐乙对其他人归还款项的结果由滕×承担。因此,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滕×与胡××、祝×签署借条一份,约定滕云某某晓芬借款2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如到期未归还,应承担本息总额的10%作为胡××补偿,违约利息按月息2.5%计算。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滕×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胡××借款人民币20万元。祝×也在该收据上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7月13日,滕×打款115200元给洪某,同日洪某将该款汇给徐乙。徐乙与胡××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滕×与被上诉人胡××对借款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已归还款项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上诉人滕×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已通过洪某支付给徐乙款项115200元,徐乙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祝×向其所借的另外借款。对此,已在证据认证中分析,款项是由滕×支付而非祝×支付,且滕×主张该款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而非代祝×归还其他借款,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主张,故该款项应当为滕×归还自己所借的款项。对于祝×打给徐乙的款项,也在证据认证中分析,祝×与徐乙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祝×未确认其系代滕×归还借款,故不能认定该款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综上,滕×已归还的款项数额为115200元。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如到期未归还应承担本息总额10%补偿及违约利息按月息2.5%计算。滕×实际上未按约履行归还款项义务,按照上述约定计算逾期归还借款补偿及违约利息过高,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滕×已归还的款项双方未确定是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应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经计算,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为7358元。因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15200-7358=107842元。滕×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107842=92158元。胡××在原审的诉请中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依照该诉请,尚欠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计至2012年12月18日,按借款本金92158元计算为9646元。综上,原判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商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二、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款项92158元及利息9646元;三、祝×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胡××负担1421元,滕×、祝×负担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胡××负担2842元,滕×、祝×负担2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方梅审判员金莉审判员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施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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