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姜某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秋天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28日在莱州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现年25岁,生一男孩姜某甲现年13周岁。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至今夜不归宿有两年之久,偶尔来家就找事和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双方自2012年腊月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和家务事不管不问,五年来没往家里拿过一分钱。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不能让他没个完整的家,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9年2月28日在莱州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9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姜某乙(现已成家);2001年10月6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姜某甲(现在莱州市某中学上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主张自2012年腊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称没有分居的经历。原告主张被告在外面有女朋友,原告让被告与她断绝关系,被告不听,被告晚上不回家。被告主张他的朋友有女的、也有男的,但不会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已组建起来的家庭,注重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多为未成年的儿子着想,不应轻易离婚。夫妻间发生争吵,也是生活中难免的,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和包容,不要相互指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龙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