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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与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丰。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一平。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原告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为与被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供用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电公司起诉称:2003年10月10日,为发展富阳镇城西北区域热电事业,热电公司(甲方)与龙达公司(富阳市热能服务部,以下简称热能服务部,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负责热源的建设、管理和运行,保证有足够合格热源供应给乙方,且不能以其他形式自行给供热范围内的直接用户供汽,乙方负责甲方厂区外供热管网的建设、管理和日常维护,并负责开拓用户市场。甲乙双方以甲方供热总管的流量计读数进行结算,并于每月26日为流量计结算日。供汽价格以当前标煤价432元/吨作为中心价格计算为28.33元/gj(¥85.00元/吨)。今后煤价波动,汽价同步浮动。乙方必须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汽款汇入甲方账户,逾期则按所欠汽款总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十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然龙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能按约付款。为此,双方又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供汽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供汽价格以富阳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有关文件为准,付款方式变更为:双方以每月26日为流量结算日,甲方应在当月月底前将发票开好并移交给乙方,乙方则在次月26日前将上月所有汽款汇入甲方账户。2007年4月30日以后产生的汽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然此后龙达公司仍未能按约支付汽款。截止2013年2月28日,龙达公司结欠货款达15604415.27元,给热电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龙达公司:一、立即支付货款15604415.27元;二、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27751.15元(从2010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及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热电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补充供气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热汽买卖结算方法,货款支付期限,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公司企业询证函4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底,龙达公司欠汽款16471854.03元。3、项目明细账1份,证明截至2013年6月底,龙达公司结欠已到期汽款为9145442.66元。4、2011年和2012年财务应收账款明细单1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数量及龙达公司付款情况。被告龙达公司答辩称:一、热电公司诉称不符合事实。根据供汽补充协议的约定,龙达公司付款时间为开票后一个月,并同意结欠2000000元汽款。其中,龙达公司可欠1850000元,2011年7月,龙达公司与用户发生汽价争议,后经政府协调对双方进行审计。协调会上,热电公司用户可结欠部分欠款,并承诺龙达公司可结欠汽款从2000000元增加到3000000元作为结算周转资金一直执行至今。2013年3月至5月,龙达公司支付汽款14477446.33元。龙达公司根据双方供汽协议进行付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汽价应以文件为准。热电公司未能按该协议执行,并违背作价约定,导致汽价过高。龙达公司的下游企业负担过重而拒付汽款。二、热电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并计算有误。2011年7月,因用汽客户普遍反映汽价过高,富阳市经贸局组织热电公司、龙达公司及客户召开协调会,一致认可由富阳市经贸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热电公司、龙达公司及热能服务部进行财务审计,待审计结论出来前,龙达公司和热能公司及热能服务部暂按富春江南岸供汽价格的110%收取汽款。龙达公司按上述约定执行。但龙达公司所供的用户因期间应收款巨增而审计结束后仍结欠,导致龙达公司周转困难。该欠款是双方在经贸局协调时作出的承诺后增加,如果须结算违约金应从2011年11月份供热办公布审计结论后的12月份(即从2012年1月27日)开始。供汽补充协议约定,热电公司同意龙达公司及热能服务部可结欠汽款2000000元(后增加到3000000元)在合同终止前付清。根据该约定,热电公司并无享有对应收款全额主张利息或违约金的权利。经龙达公司与热能服务部协商,龙达公司享有合同结束前结欠热电公司2850000元汽款的权利。热电公司诉称的违约金计算不正确。根据实际供汽、付款情况及热电公司允许龙达公司结欠的汽款金额,热电公司违约金计算错误。请法院审理后依法确定结欠金额和天数后进行计算。三、热电公司主张的部分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热电公司向龙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2010年2月计算到2013年2月28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热电公司主张的部分违约金因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龙达公司就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供气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⑴双方汽款结算应以2006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为准,热电公司的汽价和作价方式已超过和违背作价方式;⑵汽款同意结欠2000000元而后双方又协商同意结欠3000000元。2、2012年1-12月和2013年1-4月份龙达公司付款清单1份,证明2012年1月-2013年4月份的具体付款情况。3、价格通知单及附件各1份,证明热电公司的汽价作价已违反作价约定,价格虚增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被告龙达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协议计算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龙达公司认为:对结欠货款余额数,原则上按这个数字确定,但要求庭后核实后向法庭说明。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被告龙达公司认为:对证明目的原则上认可,但在庭后三天内核实予以确认。本原认为:因庭审中涉案双方对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汽款一致认可为9145442.66元,故该材料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龙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原告热电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按2007年3月份前由发改委确定的指导价格进行的,当年下半年以后政府确定由企业自主定价,此后以双方的通知及增值税发票为准。口头同意欠30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只同意结欠2000000元。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从龙达公司对涉案款项连续的结算及付款看,能认定其认可汽款作价方式,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2,原告热电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原告热电公司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供气价格是按照实际履行中随行就市定价,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从龙达公司对涉案款项连续的结算及付款看,能认定其认可热电公司的汽款作价方式,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0月10日,热电公司(甲方)与龙达公司(热能服务部,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职责a、甲方职责1、甲方负责热源的建设、管理和运行,保证有足够的合格热源供给乙方。…;2、甲方供应的蒸汽分别为压力1.0±0.05mpa高压蒸汽和压力0.5±0.05mpa低压蒸汽。…。b、乙方职责…。二、结算1、双方结算点为甲方供热总管的流量计,…;结算量以流量计读数为准,每月26日为流量计结算日。2、供汽价格以当前标煤价432元/吨作为中心价格计算为28.33元/gj(¥85元/吨),今后煤价波动,汽价同步浮动。…;4、乙方必须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汽款汇入甲方帐户,逾期则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收取所欠汽款总额每日0.1%的滞纳金。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后可以延期。协议签定后,双方按协议进行履行。2007年3月15日,热电公司(甲方)与龙达公司(乙方)签订供汽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供汽价格:以富阳市发改局的有关文件为准,目前按富阳发改局于2006年11月25日《会议纪要》规定,以113元/吨计算。2、付款方式:双方以每月26日为流量计结算日,甲方应在当月月底前将发票开好并移交给乙方,乙方在次月26日前将上月汽款汇入甲方帐户。3、乙方于2007年4月30日前所欠甲方的所有汽款,乙方承诺于2007年3月31日前支付甲方3000000元,其余欠款除甲方同意结欠2000000元外,乙方应按本协议第2条付款,如确因经济原因不能及时支付的,甲方同意可适当延期支付,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不包括甲方同意结欠的2000000元)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总欠款额不得超过2000000元。合同到期终止,乙方必需付清所有汽款。2010年1月30日,热电公司以企业询征函形式向龙达公司请求确认结欠款项。龙达公司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龙达公司欠热电公司汽款11431193.39元。2011年1月25日,龙达公司确认欠热电公司汽款16869072.68元。2012年1月12日,龙达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龙达公司欠热电公司汽款14681123.54元。2013年1月10日,龙达公司确认欠热电公司汽款为14222805.32元,而热电公司帐面反映所欠款项为16471854.03元。龙达公司在企业询征函中注明“原因为对表读数有争议,退回发票2249048.71元。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热电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9145442.66元(不包括2013年7月份供气货款3682073.3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3062698.73元(从2011年3月27日起算至2013年8月16日,按当期应支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并继续计算到款项付清日止。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涉案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龙达公司应付热电公司热汽款为9145442.66元。该汽款余额财务结算日期到2013年7月30日止。同时,双方一致确认龙达公司应支付热电公司截至2013年7月30日止违约金850000元。龙达公司同意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热电公司因此将违约金减少到850000元。本院认为:热电公司与龙达公司间的供用汽购销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涉案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事实,截至2013年6月30日,龙达公司应付热电公司汽款为9145442.66元,故对热电公司该部分汽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鉴于涉案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已就龙达公司应支付热电公司截至2013年7月30日止850000元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且龙达公司同意支付,故对龙达公司的850000元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汽款9145442.66元;二、被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30日止逾期支付汽款违约金850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61元,原告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应收受理费81768元,由被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