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袁小伟与曹金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伟,曹金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563号原告袁小伟,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曹金明,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立翠,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袁小伟与被告曹金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祁广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麻彩静,被告曹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史立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伟诉称:双方系亲属关系,我有建房的需要,曹金明称廊坊可以找到建房的土地,并多次到我家中催说。我信以为真,于2011年7月26日给曹金明40万元,用于办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伊指挥营村的房基地事宜。我后来得知花40万元购买的上述两块房基地属于养殖地不能建房,我通过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与土地所有者伊连东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无效。同时在审理此案时,我才明白在2013年5月曹金明通过与伊连东的买卖,曹金明才是涉案两块地的所有人,我支付的40万元实际是支付曹金明的。因双方为亲属关系,曹金明为了将28万元购买的地名正言顺的以40万元卖给我从中赚取12万元的差价,才让我与伊连东补签的买卖协议,且我与伊连东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0万元。我实际上是与曹金明发生的买卖关系,现在购买地的协议无效,我无法占有使用地,曹金明也不退还购地款40万元。现我要求:1、判决我与曹金明2011年7月26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2、判决曹金明退还我购买宅基地的转让款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曹金明承担。被告曹金明辩称:袁小伟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是土地的主体,我从未与袁小伟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双方不存在宅基地转让的法律关系。双方是亲属关系,我是袁小伟的姐夫。袁小伟委托我去找宅基地,我找到之后就介绍袁小伟和伊连东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后来宅基地被政府叫停,才发生了这个纠纷。经审理查明:曹金明系袁小伟的姐夫。袁小伟要购买宅基地建房,曹金明告知其廊坊有可以建房的宅基地。2011年7月26日,袁小伟通过其女儿渠笑添的银行账户向曹金明支付40万元。2011年7月31日,袁小伟(乙方)和伊连东(甲方)在者玉桐的见证下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万庄镇指挥营村(村西北)的房基地转让给乙方所有;房基地状况为:面积(18米乘18米)2块,用途:农村住宅;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甲方取得的方式:划拨购买;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每块20万元,共计4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在2011年7月31日一次付清;甲方在2011年7月31日将上述房基地交付给乙方,该房基地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本房基地转让事宜已经由甲方全家人同意,均无异议。转让的房基地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违约金为按当时市场评估价10倍赔偿;乙方在本房基地上所建的一切建筑物产权归乙方所有,如有动迁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上述合同签订时,曹金明也在现场。2011年7月31日,伊连东收到宅基地转让费28万元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收条交给了曹金明。后由于涉嫌违法用地,袁小伟无法在上述地上盖房。2012年,袁小伟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阳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伊连东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伊连东返还土地转让款40万元、利息4万元。在此案中,袁小伟诉称,2011年7月31日,伊连东将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伊指挥营(村西北)的房基地转让给我,面积为2块,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每块20万元,我共向伊连东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40万元;2011年9月我听说该地的性质不是宅基地,后向当地村委会咨询,被告知该地块属于养殖用地不能盖房。伊连东辩称,双方之间无实际转让行为,袁小伟和其姐夫曹金明拿着合同找到我签订的,为了证明诉争宅基地是我的;2011年5月20日,袁小伟起诉的两块地已由我转包给了曹金明,转让金为28万元,证人者玉桐可以证明;双方形式上有合同,但合同中无实际的标的物,没有履行,袁小伟也没有向我支付40万元。该案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伊连东向万庄镇伊指挥营村村委会交纳租金16万元,承包了该村西北两块养殖用地(每块面积18*18平方米);同年5月,通过同村者玉桐联系,伊连东将上述两块地转让给曹金明,转让金额28万元;2011年7月26日,曹金明将涉案两块地转让给袁小伟,转让金额40万元;2011年7月31日,袁小伟通过曹金明找到伊连东,与伊连东补签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人为者玉桐;协议书记载成交价格为40万元,但袁小伟并未将该款交给伊连东;后由于涉嫌违法用地,致使袁小伟无法在该地上盖房使用,袁小伟要求伊连东返还土地转让款,伊连东以双方未进行交易为由拒绝返还。该案经审理认为,伊连东承包了本村养殖用地,私自按宅基地进行转让,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袁小伟与伊连东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尽管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但并未履行,袁小伟未将转让款交付伊连东,因此,袁小伟要求伊连东返还土地转让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阳区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做出(2012)广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驳回袁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曹金明称自己是中间人,是牵线人,将28万元支付了伊连东,另外12万元作为中介费支付了一个外号叫秃子的中间人,该中间人收到钱后也没有打条,不知道这个中间人叫什么名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条、(2012)广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广阳区法院做出的(2012)广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伊连东于2011年5月将上述两块地以28万元转让给曹金明,曹金明于2011年7月26日将涉案两块地转让给袁小伟,袁小伟与伊连东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另外,曹金明已收到袁小伟支付的40万元。据此,本院认定曹金明与袁小伟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因涉诉土地性质为养殖用地,曹金明将该土地按照宅基地进行转让,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袁小伟要求确认与曹金明2011年7月26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转让行为无效后,曹金明应向袁小伟退还已收的转让款40万元,现曹金明未予退还,故袁小伟要求曹金明退还转让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金明称其为中间人,与袁小伟之间不存在土地转让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小伟与被告曹金明之间关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伊指挥营(村西北)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金明向原告袁小伟退还转让款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曹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