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朱志合诉张景平、安运、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东营市河口安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廷顺,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义兴路*号**栋*号。被告:张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安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东营市河口经济开发区明河路10号。法定代表人:袁占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道生,男,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设,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被告: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住东营市经济开发区运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尚景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永光,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该公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安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被告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顺、被告张某某、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道生、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安运公司的鲁ET60**号出租车在河口区西湖路与育英路路口附近,将骑三轮摩托车经过此地的原告撞伤,致车辆受损。经河口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地堆放石堆的鹏程公司与原告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ET60**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该相关赔偿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52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一并主张;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2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4598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无法提供肇事出租车的大架号,无法确认事故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及时报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没拍肇事车的大架号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出事故时保险公司在现场,保险公司现不认可该车就是被保险车辆,对此安运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同意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赔偿。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河认字(2012)第00149号)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各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证据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河口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193.43元,在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0099.74元,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被告张某某、被告安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被告鹏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被告安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被告鹏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安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运公司为肇事出租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出租车已经报废。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鹏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没有车辆大架号,无法确认此事故车辆是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综合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当事人各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受伤治疗、损失发生情况,四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6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河口区西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英路口处时,因绕行公路西侧堆放的石子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ET60**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2月6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东公交河认字(2012)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鹏程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骨折、右髋关节骨折、左耻骨骨折”,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5193.43元,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至2012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40099.74元,以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3天,发生医疗费45293.17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的肇事出租车的发动机号为AFE0678758,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SVAF033X42237756,该两项信息与两份保险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上记载的信息一致,其已于2012年12月27日被东营市龙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报废回收。报废回收前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登记车主为安运公司,张某某每年向安运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发生本案事故时,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上述车辆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涉案石子堆由鹏程公司堆放,数量约十几立方,占据了部分机动车道,妨碍了该路段道路的通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因被告鹏程公司违法占用交通道路、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车酿成了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鹏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鹏程公司应根据自己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运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张某某,且张某某每年向安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安运公司应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安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根据张某某的过错责任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鹏程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尽到了及时报险的义务,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险时也未对肇事车辆提出异议,事故现场没有拍摄车辆大架号是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该失误不是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另外,安运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为AFE0678758,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SVAF033X42237756,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上述信息一致,且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中记载的信息一致。上述证据可以综合证明,本案肇事出租车即为在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且该车已经通过合法途径被报废回收。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因没有车辆大架号而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93.1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且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5983.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5983.17元,由被告鹏程公司赔偿7196.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1589.90元,因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某某和安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1589.90元,以上共计31589.90元;二、被告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7196.63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东营市河口安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新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