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二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二初字第034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又名向代金),农民。199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7月因销赃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6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28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6日释放;2012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楠楠、被告人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翻窗进入张家港市金港镇山北村镇山小区二期9幢2单元18号张某家车库,窃得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购车收据、缴获的赃物、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