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静、朱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静,朱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孙某,女,1969年1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玄武区××服饰店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静,男,1987年5月1日生,自由职业者,汉族。被告朱婕,女,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静,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沈丹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朱静、朱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正灏、被告朱静(同时也是被告朱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朱静驾驶苏A×××××号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北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207.6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朱静、朱婕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静、朱婕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有收条为证;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12月16日22时40分许,在本市玄武区长江路太平北路路口,被告朱静驾驶经检验灯光发光强度不合格的苏A×××××号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北路路口,适逢孙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太平北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相碰,致原告孙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朱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苏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朱婕。朱婕为该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发生此次事故时,朱静系借用朱婕的车辆。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7日住院,于2012年12月21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营养等。四、2013年4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审理过程中,被告朱静、朱婕、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朱静、朱婕提出,事发时,朱静驾车已过斑马线,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闯红灯,且被告的车辆已经检验合格,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380.6元,是出院后产生的,尚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外由原告支付,证据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案首页予以认可;医疗费中有部分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不得重复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0799.9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朱静垫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原告对被告朱静和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主张12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每天18元,天数请法庭核实。三、营养费1200元,主张60天,每天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每天12元,天数请法庭核实。四、误工费18841.00元,主张180天,原告经营南京市玄武区××服饰店,主要从事服装销售,一般向客户提供收据,不出具发票,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店铺未营业,故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37682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金盛网巾市市场部出具的未开铺情况记录、摊位租赁合同、电费和场地使用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金盛网巾市市场部出具的未开铺情况记录、摊位租赁合同、电费和场地使用费发票,请法院依法审核;无法确认原告开服装店是投资还是自营,如果系用于投资,便不能证明存在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纳税,此前无纳税记录,说明原告此前没有经营,纳税前原告从事农业工作,是粮农。五、护理费7200元,主张90天,每天80元,由家属护理,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期间认可每天60元,出院后认可每天45元。六、交通费482元,事发后没有保留相关票据,用其他票据代替的,请法院酌定,证据为交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发票时间和就诊时间不一致;认可200元。七、鉴定费23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朱静、朱婕的质证意见为:按照责任分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八、残疾赔偿金59354元,计算方法为29677×20×0.1,证据为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户口本原件请法院核实;户口本上记载的是粮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认可2500元。十、施救费50元,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票据上无法显示系拖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而产生的。被告朱静提出,事故发生后拖了朱静的轿车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朱静支付了200元拖车费。十一、维修费1100元,维修部位不清楚,南京市鼓楼区王威电动车维修服务部系缴纳定额税,不能出具大金额的发票,所以分两次开具发票,证据为维修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发票及其费用不予认可,号码为07045190的发票上日期修改过;发票上没有被维修车辆的车牌号码等信息;该车辆维修后应当有维修清单,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从形式上看,开两张发票不符合常理;要求扣除10%-20%的残值。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静、朱婕和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朱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注意力和控制力的不同,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朱婕虽为苏A×××××号轿车的车主,但朱静系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朱婕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总额为21180.5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朱静支付8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60天,每天15元,即9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180天的误工期限;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服装零售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宜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82元计算误工费标准。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18582.9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90天的护理期限;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南京市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70元,出院后每天6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552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朱静与孙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于法有据,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给其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朱静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交强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未做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也确认了原告的选择权,故原告选择此款由交强险优先支付,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符合常理,但原告未说明维修部位,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及朱静垫付的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582.9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50元、维修费800元,合计112287.4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606.9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87606.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14680.50元,由被告朱静赔偿60%,即8808.30元,因被告朱静已垫付8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80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87606.90元。二、被告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808.3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朱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84元,由被告朱静负担290.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静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原告负担19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冬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