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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建林与被上诉人李德凤、陈旭、陈日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林,男。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男,系被上诉人李德凤的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日,男,系被上诉人李德凤的次子。上诉人曹建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凤、陈旭、陈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陈旭、陈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6日,李德凤、陈旭、陈日(甲方)与曹建林(乙方)签订《旧房改建协议书》。2011年10月27日,曹建林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21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曹建林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曹建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认定曹建林与李德凤、陈旭、陈日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书》属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李德凤、陈旭、陈日以曹建林未履行《旧房改建协议书》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000元以上且协议书违法为由,控制了由曹建林改建后的三套住房即201、204、306号房,不准曹建林出售。2013年1月10日,曹建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德凤、陈旭、陈日立即停止对位于宜章县城关镇东关街原72号旧房改建的属曹建林所有的201、204、306号住房侵权,诉讼费由李德凤、陈旭、陈日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曹建林与李德凤、陈旭、陈日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属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故该《旧房改建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是停止侵权,而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侵权行为危及到被侵权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旧房改建协议书》违法而无效,本案不应适用停止侵害的法律规定,故曹建林请求李德凤、陈旭、陈日立即停止对位于宜章县城关镇东关街原72号旧房改建的属曹建林所有的201、204、306号住房侵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建林负担。上诉人曹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06年12月1日宜章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2006)1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位于宜章县城关镇东关街72号的房屋属于危房,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应整体拆除。被上诉人拥有宜章县城关镇东关街72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6日,被上诉人因改建危房需要,与上诉人签订了《旧房改建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以被上诉人名义联合建房的协议,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并未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审判决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旧房改建协议书》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旧房改建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出资金,被上诉人出土地,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给付相对等价值的房屋作为上诉人的建房报酬。因此,上诉人依据协议取得的宜章县城关镇东关街原72号旧房改建的201、204、306号房屋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强行霸占上诉人依协议取得的201、204、306号房屋系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德凤、陈旭、陈日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曹建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书》内容涉及土地非法转让,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强制性法规,属无效合同。2012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曹建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曹建林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就包括了曹建林向被上诉人的非法购地行为。2、曹建林没有按《旧房改造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一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补偿款。二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合同约定曹建林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住房,必须安装好铝合金门窗、防盗网、防盗门、水电、刮好胶、贴地板砖的沙子运到室内等,但曹建林均未按约履行。为此,被上诉人垫付50,000元。三是上诉人未办好所建房子的产权手续。曹建林在合同中约定办好所建房屋的产权手续,保证房屋的合法性,但至今未办好。由于曹建林违约,现在要完善房屋产权登记,每套住房至少要支付费用100,000元以上。四是曹建林未按双方约定的建筑规模建房。被上诉人提供了建房图纸给曹建林,要求按图纸的规划和设计建房。但曹建林为了追求最大利润,将房屋建得过密,严重影响房屋的通风采光。同时,曹建林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被上诉人邻居非法购地,扩大建房规模。3、《旧房改造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曹建林应补差价或房屋给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给曹建林的土地是331平方米,而实际提供的有440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面积核实清楚后,曹建林应补差价或房屋给被上诉人,但曹建林一直未履行此义务。4、曹建林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曹建林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既涉及土地非法转让,又未办理规划许可等建房手续,属非法建筑,至今未取得合法产权。本案所争议房屋建在被上诉人宅基地上,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在产权未明晰前,在曹建林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损失之前,被上诉人有当然的管理和使用权利,并有制止曹建林违法出售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曹建林向本院提交李德凤出具给曹建林的收条复印件一组(四张七份收条),拟证明上诉人曹建林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共支付303,000元。被上诉人陈旭、陈日质证认为:对2008年1月3日李德凤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但是对付款的金额有异议,其支付了140,000元;另三张收条系复印件,且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张70,000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曹建林一直持有的证据,在一审未提供,现在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宜章县城关镇东关街原72号旧房改建的201、204、306号住房的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建林与被上诉人李德凤、陈旭、陈日所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书》属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故双方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书》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曹建林与被上诉人李德凤、陈旭、陈日所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书》因违法无效,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曹建林并没有取得201、204、306号房的合法物权。上诉人曹建林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德凤、陈旭、陈日停止对宜章县城关镇东关街原72号201、204、306号房屋的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曹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