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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寅萱诉被告陈道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寅萱,陈道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寅萱,男。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道德,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负责人黄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寅萱诉被告陈道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道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FX55**号出租车(乘载吴耀辉、巫伟红、吴军浩、张正根),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安定镇坳头山路段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道德驾驶的湘F594**号轿车(乘载刘望辉、陈鹏)相撞,造成原告、吴耀辉、巫伟红、吴军浩、张正根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道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多方筹资对自己车辆内的乘载人员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湘F594**轿车在被告岳阳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岳阳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由被告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572.09元;3、由被告陈道德承担上述侵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湘F594**轿车的保险单,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陈道德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家庭情况调查表及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用以证实原告与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其妻李晓萍;4、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实际花费医疗费用和明细、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全休时间;5、伤者吴军浩、吴耀辉、巫伟红的结案协议及身份证明、赔偿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伤者吴军浩、吴耀辉、巫伟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花费依据和伤情情况,原告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付。6、伤者张正根的身份证、赔偿协议、赔偿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伤者张正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花费依据和伤情情况,原告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付。7、司法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花费的伤者所有鉴定费的事实。8、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系湘FX55**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道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岳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护理人员李晓萍的身份资料的质证意见是李晓萍系农村户口,护理工资应按农村户口收入计算,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要求按15%核减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部分,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是要求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标准核算伤者的损失,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陈道德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岳阳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岳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道德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被告陈道德的驾驶证和湘F594**轿车的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陈道德和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行驶资格。原告和被告岳阳公司对被告陈道德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岳阳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车辆投保的事故,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减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部分,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岳阳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用以证实合同约定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部分。原告和被告陈道德对被告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因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岳阳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针对事实认定后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赔偿提出,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关。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对方予以认可。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平江县城关镇首家坪25号居民,其家庭情况为:父亲李宽生,1944年11月4日出生,母亲喻春兰,1950年1月16日出生,妻子李晓萍,1979年7月8日出生,儿子李楠,2004年9月4日出生,女儿李仪,2010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李寅萱、李洋全、李集林。原告系湘FX55**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平江县新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陈道德系湘F594**轿车的合法驾驶人,湘F594**轿车在被告岳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2013年2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FX55**小型轿车(乘载吴耀辉、巫伟红、吴军浩、张正根),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安定镇坳头山路段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道德驾驶的湘F594**号轿车(乘载刘望辉、陈鹏)相撞,造成原告、陈道德、吴耀辉、巫伟红、吴军浩、张正根、刘望辉、陈鹏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在进入弯道前遇对向来车时超车,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道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规范操作,在弯道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耀辉、巫伟红、吴军浩、张正根、刘望辉、陈鹏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及原告车辆上伤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如下: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及右肾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并建议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0055.7元。伤者吴耀辉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面部、胸部及腰部皮肤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建议后段医疗费2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个月。吴耀辉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725.3元。伤者巫伟红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手背及双下肢皮肤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建议后段医疗费16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5天。巫伟红在平江心安第一人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655.56元。伤者吴军浩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皮肤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建议后段医疗费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天,吴军浩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113.88元。伤者张正根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额顶部4Cm皮肤挫裂伤,双侧胫前有散在性皮肤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建议后段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个月。张正根在平江县第一人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825.24元.湘FX55**车辆的损失经原告和被告岳阳公司协商估损为320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对湘FX55**车辆上的受伤人员进行赔偿,在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湘FX55**车辆的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吴耀辉、巫伟红、吴军浩三人15000元(不包括原告已支付的三人医疗费),赔偿了张正根18000元(包含医疗费)。原告及湘FX55**车辆的其他伤者的损失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为135423.5元:1、医疗费33055.7元(含后段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16678元(40028元/年÷12月×5月,按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6、住院护理费3729元(40028元/年÷365天×34天,护理人居住在城镇按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31652.8元(14609元×(11+17)×10%÷3人,14609元×(9+15)×10%÷2人,均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交通费500元,9、法医鉴定费1150元。吴耀辉的损失为10763.3元:1、医疗费7225.3元(含后段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误工费1820元(21836元/年÷12月×1月,按农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护理费778元(21836元/年÷365天×13天),5、交通费100元,6、法医鉴定费450元。巫伟红的损失为8469.56元:1、医疗费5255.56元(含后段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误工费1496元(21836元/年÷365天×25天,按农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护理费778元(21836元/年÷365天×13天),5、交通费100元,6、法医鉴定费450元。吴军浩的损失为2722.88元:1、医疗费1913.88元(含后段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3、住院护理费239元,4、鉴定费450元。(21836元/年÷365天×4天)。张正根的损失为15969.24元:1、医疗费10825.24元(含后段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误工费3336元(40028元/年÷12月×1月,按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护理费838元(21836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100元,6、法医鉴定费4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分析和认定客观缜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自负自身损失的70%,被告亦违反了交通规则,应对原告及原告车辆上伤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公司系事故车辆湘F594**的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给予原告及原告车辆上的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陈道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岳阳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自己车上的伤者进行了赔偿,自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但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二被告不具约束力,现伤者有治疗票据和伤情鉴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及伤者的损失。原告及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205348.4元。关于焦点2:被告岳阳公司提出的核减医保外用的问题,二被告已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内剔除15%。被告岳阳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用,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案件,被告岳阳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故由侵权人被告陈道德承担。被告岳阳公司应承担的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907元(50615.68×30%×85%+30000×30%+2732.8×30%)。被告陈道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77.7元(50615.68×30%×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寅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534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907元,由被告陈道德赔偿227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陈道德负担。上述赔偿费用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光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