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铁生,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街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洋伶,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西区做完装修工作收工后,行至教师宿舍42栋楼下,发现被害人贾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DY125-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7元)后轮上大锁,遂用随身携带的切割机切断大锁,将车推行盗走。赃物现已缴获退还被害人。2、2013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骑着盗窃来的红色大阳摩托车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圣隆路凤东小区24栋1-13号门面,通过烟囱入室盗窃被害人蒋某的一台水果游戏机(价值人民币540元)后逃离现场,行至桂林市叠彩区东二路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被告人谢某加大油门逃跑,水果游戏机从摩托车后座上掉落丢失。被告人谢某逃至大河乡五福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作案现场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蒋某、贾某的报案及陈述);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谢某退赔人民币五百四十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蒋学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