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友畅实业有限公司与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友畅实业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友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温北公路1755弄15号496室。法定代表人滕有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三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吕耀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友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杰、王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友畅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辽宁省某国际商场项目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2年7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违反约定向他人采购钢材,且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有货款1,649,531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49,531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9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每吨4元计算(截止到2013年8月10日为589,037.2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达供货数量的补偿款856,612.80元(以不足数10,707.658吨为基数,每吨80元)。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通知原告解除《钢材购销合同》,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因原告在接到报料单后未按约送货,故不同意承担资金占用费和不足数量的补偿款,且占用费计算比例过高,如果承担请求法院调整。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对钢材价格及供货时间重新进行约定,但原告在接到被告报料单后未按约在7日内送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提出反诉: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28,325元。反诉被告上海友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未按约付款,造成反诉被告资金困难,故停止供货。反诉原告所称的停工无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均是单方制作的清单,故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数量12,000吨,付款方式为每满200万元结算一次,违约责任为被告如要货不满12,000吨,则按每吨补偿80元;如未按约付款,则每日每吨按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2、送货单25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计送货1,292.342吨,货款共计4,849,531元;被告于同年8月10日支付200万元、同年8月31日支付100万元、同年9月8日支付20万元;3、照片1组,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4日向他人采购钢材,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也不持异议,但送货单的货款金额累计为4,889,772.22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承诺在收到被告报料单后7日内送货到工地,否则引起的停工、误工等损失由原告承担;证据二、材料申购单(即报料单)、报告、解除合同告知函、EMS快递单及邮政收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接到报料单后未按约供货,导致被告停工,被告于同年9月24日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证据三、误工费及机械设备停工明细1组,证明被告因原告未供货而停工5日所发生的机械费、租赁费及误工费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中材料申购单、报告及告知函没有异议,但对快递单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停止供货;被告未证明其是否实际停工,且损失明细均是其单方制作,无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12,000吨,如购货不足则按每吨80元补偿原告;送货日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每满200万元结算一次,并在十天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款,自愿付给原告每日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直至2012年9月4日止,供货金额累计4,889,772.22元。被告收货后,分别于同年8月10日支付200万元、同年8月31日支付100万元、同年9月8日支付20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钢材价格的下浮比例,且原告在收到被告报料单后7日内保证货到工地现场,否则引起的停工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2012年9月13日、15日,被告向被告出具报料单要求原告送货,但原告未供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均不持异议。根据送货单累计的货款金额为4,889,772.2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20万元,故余款为1,689,772.22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货款1,649,53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累计达200万元时结算一次,被告于十天内结清。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320万元,按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请求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承诺在收到被告报料单后7日内货到工地,并保证不履行送货义务则承担被告的停工、误工损失。原告的该项承诺,应当视为其给予被告付款宽限期,同意被告自承诺之日起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满200万元结算一次,并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报料单后,未按约供货,也属违约行为,且对供货不足合同约定的数量存在责任,故其主张的未达供货数量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15日二次发出报料单要求原告送货,而同年9月24日即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显然没有催告并给予原告合理的履行期限,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反诉主张确认合同于2012年9月26日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合意解除《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承诺的7日送货期刚过,即发函称其已停工5日,显然不符常理,且其所提供的损失依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友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二、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友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49,531元;三、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畅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649,53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上海友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31,561元、减半收取15,780.50元;反诉受理费8,00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788元,由原告上海友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67元(已付);由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21元(已付8,007.50元,余款16,4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