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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行终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宿中行终字第00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官宜村(大江木业西侧50米)。负责人卢士明,厂长。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广文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焕飞。委托代理人葛志田。原审第三人张根成,农民。上诉人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下称七彩木业)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彩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房玉琛,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焕飞、葛志田,原审第三人张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根成系原告七彩木业工人。2011年5月31日16时许,原告车间发生火灾,第三人张根成参与救火时被烧伤。张根成受伤后,原告派人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64%II°62%III°2%火焰烧伤。经第三人张根成申请,沭阳人社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根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3)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沭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根成在上班时间,因单位发生火灾,为了单位利益积极参与救火,其所受伤害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根成并非原告职工,受伤当天不属于上班时间,救火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七彩木业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并非其单位职工;原审第三人参与救火发生在下班时间,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第三人参与救火属无因管理行为,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辩称,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工厂发生火灾后,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通知原审第三人去救火的,即便没有人通知,按常理原审第三人也必然会参与救火。因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书。原审第三人张根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基本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审第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是夜间12点至次日中午12点,救火当天时间为下午4时,原审第三人下班后正在厂区宿舍休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七彩木业与原审第三人张根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张根成受伤依法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提供的江苏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1)第433号仲裁裁决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已确认上诉人七彩木业和原审第三人张根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其和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张根成、张毛毛的调查笔录、张根成的出院记录及本院生效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伤情系其于2011年5月31日16时许为七彩木业救火所致,对该事实上诉人亦不持异议。虽然上诉人七彩木业当天失火时,原审第三人系下班时间,并已在厂区宿舍休息,但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企业发生火灾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积极参与救火,其目的是为了减轻火灾对企业造成的损害,该救火行为的最终受益者是上诉人七彩木业,原审第三人为七彩木业救火行为应当视为工作原因。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的核心要件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只是认定工作原因的辅助要件。故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及参与救火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七彩木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七彩木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