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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素娥、刘文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彭素娥,刘文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34027-5。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素娥,女,汉族,1965年5月1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西城社区红山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5********。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文赞,男,汉族,1976年2月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曲楼二队**号2-2,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6********。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素娥、刘文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2)砀民一初字第01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素娥一审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刘文赞驾驶其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皖LE25**号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砀城镇东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升路南端时,因轮胎突然爆胎,导致方向失控,撞至彭素娥驾驶的雅马哈摩托车上,造成彭素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彭素娥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8306.98元。彭素娥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彭素娥又支付医疗费292元、交通费500元。彭素娥一审请求判决刘文赞、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0611.10元。刘文赞一审答辩称:其是皖LE2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驾驶车辆将彭素娥撞伤属实,由于其车辆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彭素娥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彭素娥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刘文赞系皖LE2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1年12月15日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2年2月28日,刘文赞驾驶皖LE25**号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砀城镇东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升路南端时,因轮胎爆胎致方向失控,撞至彭素娥驾驶的摩托车上,造成彭素娥受伤。彭素娥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8306.98元。彭素娥的伤情由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彭素娥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彭素娥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素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彭素娥支付医疗费292元、交通费500元。彭素娥于1987年11月29日与赵月永登记结婚,赵月永为个体工商户,彭素娥婚后一直在砀城镇居住,从事蔬菜批发销售业务。2013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21元,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收入3451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1359元。据此,彭素娥的损失为:医疗费83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误工费19575.99元(计算至伤残最终确定前一日207天÷365天/年×34517元/年)、护理费4381.92元(51天÷365天/年×31359元/年)、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肌电图检查费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165.31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文赞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彭素娥身体受到伤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彭素娥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素娥医疗费8306.98元、肌电图检查费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合计11658.98元中10000元及误工费19575.99元、护理费4381.92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506.33元。下余医疗费1658.98元,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刘文赞赔偿。案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素娥81506.33元;二、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素娥医疗费1658.98元;三、刘文赞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彭素娥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彭素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负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彭素娥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误工期限计算至重新鉴定前一日无法律依据;3、本次交通事故未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是侵权诉讼,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彭素娥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6、应当按照彭素娥第一次起诉时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二审请求改判,由彭素娥、刘文赞负担。彭素娥答辩称:1、其系1987年结婚,是城镇户口;2、至第二次鉴定时持续误工,一审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于法有据;3、重审的案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彭素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4、按照谁败诉,谁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当负担诉讼费用。彭素娥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赞二审未答辩。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自彭素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18日彭素娥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前一日,彭素娥的误工期为112天。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发回重审后,彭素娥变更赔偿标准,请求增加赔偿数额应否支持;2、彭素娥的有关损失数额应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如何承担彭素娥损失的赔偿责任;4、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关于发回重审后,彭素娥变更赔偿标准,请求增加赔偿数额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而按照一审程序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彭素娥根据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并请求增加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彭素娥的有关损失数额应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赵月永居住于砀山县砀城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砀山县砀城镇振兴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经营。彭素娥与赵月永于198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与赵月永共同居住在砀山县砀城镇,并共同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经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彭素娥有关损失正确,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彭素娥的相关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彭素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于2012年2月28日入住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19日出院,经该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膨出。2012年6月11日,经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以彭素娥伤情稳定,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功能13.4%为由,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彭素娥的脊柱损伤伤情为十级伤残。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一审委托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以彭素娥的伤情为腰椎间盘膨出,遗留腰部活动受限伴双下肢麻木等,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彭素娥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从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与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素娥的伤情均为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看,应当认定彭素娥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已经确定,且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彭素娥的伤情鉴定时,彭素娥已经治疗终结,且伤情稳定,故一审将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彭素娥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日期确定为彭素娥的定残之日,并计算彭素娥的误工日期至该日期的前一日错误。彭素娥虽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关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如何承担彭素娥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区分有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不当。本案交通事故虽未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刘文赞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是刘文赞驾驶轿车过程中,因轮胎突然爆胎而致轿车方向失控,撞至彭素娥驾驶的摩托车上,致彭素娥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从上述事实看,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刘文赞驾驶的机动车轮胎爆胎而致方向失控造成,刘文赞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素娥应无责任。因刘文赞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四)关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根据本案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接近本案全部责任的情况,裁量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彭素娥的误工期限错误的意见及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彭素娥误工期错误致判决支持彭素娥的误工费错误,本院纠正为误工费10591.52元(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日112天÷365天/年×34517元/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民一初字第0104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素娥医疗费1658.98元”、“被告刘文赞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彭素娥鉴定费1000元”;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民一初字第0104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彭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民一初字第010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彭素娥各项损失72521.8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0591.52元、护理费4381.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彭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6元,被上诉人彭素娥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刘文赞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82元,被上诉人彭素娥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