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权宁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宁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乾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宁波,男,现年37岁,身份证号码:6103241976042828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扶风县人,住扶风县南阳镇西权村,现暂住扶风县绛帐镇,农民。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因涉嫌抢劫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六月二十一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宁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夏巧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权宁波因无钱购买毒品遂起抢钱念头,后在扶风县绛帐镇氮肥厂门口附近,挡住被害者赵东保驾驶的陕VKE0**黑色吉利金刚出租车,骗称其要去扶风县召公镇,当车开到召公镇吕宅村附近后,被告人权宁波采取用刀顶脖子、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将赵东保身上270元现金抢走,后被告人权宁波用刀子将车副驾驶安全带割下一段后将被害人赵东保双手从后捆住,并用放在车里的一条毛巾将其嘴堵住后将其拉到车后排座,后因害怕被人发现又将赵东保锁进车后备箱。之后被告人权宁波开着该车在扶风县建和镇街道接上同去乾县临平镇高清海(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的郑小刚,其从抢来的现金中拿出250元、郑小刚拿出250元准备在高清海处购买500元的毒品,后当车行至乾县临平镇附近时,被害人赵东保从后备箱内挣脱跳下车逃走并报警。被告人权宁波与郑小刚在高清海处购买到毒品开车返回途中,在召公镇附近被告人权宁波发现路边一个由西向东走的人好像被害人,当车行至召公镇街道,被告人权宁波发现车后备箱门大开,被害者已经逃走,遂让郑小刚下车,自己驾车沿109省道由西向东寻找被害者,当车行至乾县临平镇全新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权宁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权宁波抢劫目的是钱财,非出租车,主观恶性不大,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赔所抢的270元,有悔恨之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权宁波因无钱购买毒品遂起抢钱念头,后在扶风县绛帐镇氮肥厂门口附近,挡住被害者赵东保驾驶的陕VKE0**黑色吉利金刚出租车,骗称其要去扶风县召公镇,当车开到召公镇吕宅村附近,被告人权宁波采取用刀顶脖子、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将赵东保身上270元现金抢走,接着被告人权宁波用刀子将车副驾驶安全带割下一段,将被害人赵东保双手从后面捆住,并用放在车里的一条毛巾将其嘴堵住,拉到车后排座,因害怕被人发现又将赵东保锁进车后备箱。之后被告人权宁波开着该车在扶风县建和镇街道接上同去乾县临平镇高清海(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的郑小刚,其从抢来的现金中拿出250元、郑小刚拿出250元准备在高清海处购买500元的毒品。当车行至乾县临平镇附近时,被害人赵东保从后备箱内挣脱跳下车逃走并报警。被告人权宁波与郑小刚在高清海处购买到毒品开车返回途中,在召公镇附近被告人权宁波发现路边一个由西向东走的人好像被害人,当车行至召公镇街道,被告人权宁波发现车后备箱门大开,被害者已经逃走,遂让郑小刚下车,自己驾车沿109省道由西向东寻找被害者,当车行至乾县临平镇全新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2013年6月13日,赵东保从乾县临平派出所领回陕VKE0**黑色吉利金刚轿车。被告人权宁波亲属于2013年10月16日向赵东保退赔所抢的27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赵东保的陈述,证人高清海、郑小刚的证言,被告人权宁波的供述,辨认、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及案件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权宁波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宁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权宁波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权宁波亲属积极赔偿所抢款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杨军岗人民陪审员 栾晨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