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杨道云、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徐国华、东莞市卓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杨道云,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徐国华,东莞市卓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男,汉族,1984年7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路。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杨道云,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银利商厦*楼。法定代表人: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畅,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国华,男,1988年10月出生。原审被告:东莞市卓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兴业大道1号D区**栋*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及原审被告杨道云、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徐国华、东莞市卓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9日,童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杨道云、华悦公司、徐国华、卓钢公司赔偿童某事故损失40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杨道云、华悦公司、徐国华、卓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3时50分,杨道云驾驶粤SF****轿车(搭乘童某)从常平镇方向经东莞市横沥镇兴业路真至美路口路段往振兴路方向行驶,与徐国华所驾驶由村头往东环路口行驶的粤SR****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调查,认定杨道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童某不负事故责任。卓钢公司是粤SR****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徐国华是该公司员工;华悦公司是粤SF****轿车的登记车主,杨道云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杨道云、徐国华均在履行工作任务。粤SR****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截止日为2013年2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R****厢式货车的1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的;……。”事发时,童某29周岁。事发后,童某被送往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435.96元,已由杨道云支付1000元,卓钢公司支付1000元。出院记录载明:1个月后复诊;全休2个月,建议陪护。童某主张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姐姐护理,但无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患者信息更改申请表、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保险条款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杨道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徐国华驾驶卓钢公司所有、未购买交强险的粤SR****厢式货车,在履行卓钢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所涉事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卓钢公司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过错责任,在应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卓钢公司承担未购买交强险过错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由华悦公司、卓钢公司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分别赔偿给童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R****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卓钢公司应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童某代位赔偿。事故发生时,粤SR****厢式货车虽已过检验有效期,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免责情形,适用范围仅限于机动车驾驶证,而与机动车检验合格与否不具有关联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该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童某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童某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9435元。童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35.9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童某主张9435元,少诉请部分,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无损坏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童某住院12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复查费:童某出院后至一审庭审结束,其无证据证明按照医嘱意见进行了复查,诉请复查费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600元。童某住院12天、出院休息2个月,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为3600元。5、误工费:3144元。童某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误工72天,其无证据证明收入状况,鉴于其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72天=3144元。6、交通费:800元。童某因伤住院治疗,童某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童某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00元。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10035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童某10000元,余额35元,根据杨道云、徐国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童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10.5元,由华悦公司向童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5元;4-6项费用合计7544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给童某。事故发生后,杨道云、卓钢公司已分别赔偿童某1000元,其中,卓钢公司已赔偿的10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向童某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卓钢公司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童某16554.5元;杨道云已赔偿的1000元,抵扣华悦公司应赔偿的24.5元后,多赔偿童某的975.5元,由童某退还给杨道云。驳回童某对杨道云、徐国华、华悦公司、卓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童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童某16554.5元。二、驳回童某对杨道云、徐国华、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卓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08元,由童某负担2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6元。童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童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证明童某在本次事故所损失的护理费与误工费分别为10800元、13200元,不审理该些证据可能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一)童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童群的月工资为4500元。故护理费应为4500元/月÷30天×72天=10800元。(二)童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完税证明》予以证明童某的月工资为5500元。故误工费应为5500元/月÷30天×72天=13200元。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童某合计为33810.5元。据此,童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童某赔偿33810.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车辆事故时行驶证已过年审有效期,检验截止日为2013年2月,事故时间是2013年3月3日。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第三条规定,涉案车辆符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第二款情形。且案涉车辆未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童某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之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5元,而超出的部分因发生事故时案涉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测,属保险除外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予承担。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华悦公司答辩称:(一)童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到其工资标准,而这些证据其应当在一审提供,其二审才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童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童某实际在单位支取了工资。童某是2012年3月3日发生的事故,但童某的工作单位已向其发放3、4、5月份的工资,其诉求的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二)童某诉求的护理费问题,童某是由其姐姐童群护理,而童群提交的收入证明是以现金结算的,华悦公司对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徐国华与保险公司之间因购买保险所产生的问题应当另案审理。徐国华与卓钢公司在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徐国华与卓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童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杨道云、徐国华、卓钢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童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童群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并提交其本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拟证明童某在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每月5500元,童群的工资收入为45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童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确认。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案涉粤SR****行驶证反映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案发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3日。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根据童某因案涉事故的损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交通费共108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童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童某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确定;2、童某诉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童某主张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其受伤前每月工资5500元/月计算,为此在二审提供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从童某的证据反映,童某的用人单位对童某在休养期间没有停发工资,只是在童某受伤的2013年3月份停发了10.36天,因此,童某主张其停工72天应不予支持。若以童某停工10.36天,并按童某主张的每天平均工资252.8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619.73元。原审法院已认定了童某可获得3144元误工费,比童某应获得的误工费2619.73元还高,对此,其他当事人无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予以维持。童某要求增加误工费按每天平均工资252.87元计算72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问题,童某主张其住院及休养期间是由其姐童群负责,童群在护理前用人单位给付的工资为4500元/月,但未能提供银行转款或《完税证明》等充分证据,本院对童某要求护理费按每天206.9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由于卓钢公司未为案涉车辆粤SR****购买交强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若粤SR****车辆没有免责情况,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予以按责赔偿。本案粤SR****车辆发生事故时,其行驶证已过年审有效期。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如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童某在一审时已要求投保义务人卓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童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卓钢公司应对童某的损失(医疗费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中的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35元,由卓钢公司根据徐国华的过错程度,承担30%赔偿责任即10.5元。对于误工费3144元、护理费3600元及交通费800元,因前述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三项损失共为7544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应全部由卓钢公司承担。综上,卓钢公司需赔偿童某共为17554.5元。扣除卓钢公司各已支付的1000元,卓钢公司需赔偿童某共为16554.5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杨道云已赔偿的1000元,抵扣华悦公司应赔偿的24.5元后,多赔偿童某的975.5元,由童某退还给杨道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市卓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赔偿童某16554.5元。三、驳回童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童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表示,如果其胜诉,其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东莞市卓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东莞市卓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