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唐五发与孙国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五发,孙国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唐五发,农民。被告孙国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光辉,个体工商户。原告唐五发诉被告孙国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五发,被告孙国光之委托代理人阳睿敏、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五发诉称,2000年3月11日,原告与阳朔县葡萄镇福旺村委插旗山经济合作社、福旺街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关于发包葡萄镇福旺街布铺山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该二经济合作社将其所有的福旺街后山(即布铺山)包括山上岩洞、树木等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从事旅游开发。承包后,原告即投入上百万元资金进行开发,开发出了“葡萄镇观音岩风景旅游区”,并在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阳朔县旅游局核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合法经营旅游。200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国光协商后,签订了《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原告)提供观音岩(布铺山)景区范围经营权,以及整体岩洞、道路等现有场地及设施(具体范围以甲方与发包方所签的合同为准),同时提供现有合法经营证照及公章。乙方(被告)则投入资金规划改造、扩建并经营旅游景区。二、甲方现有证照、负责人变更为乙方,同时变更公章;甲方应协助乙方完成此项工作。合作期限届满,重新变更为原有证照及公章。三、合作期限20年。协议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项约定:甲方可在景区内蓬莱仙境处定点设置摄影点,该摄影点由甲方承担各种税费、设施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负责景区改造、扩建及营业所需一切资金。并经营景区旅游,自负盈亏。合作期间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在整个观音岩景区的一切建筑及固定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如违约,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乙方不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给甲方或不执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且乙方在景区内的固定资产及设施归甲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唐五发依约将景区景点及各种执照等交给被告经营。原告也在观音岩内“蓬莱仙境”处设点经营摄影业务。被告孙国光将该景区原来的负责人、印章及有关证照等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经营了一年多后,于2006年10月停业,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观音岩的前、后门上锁并安排保安守护景区财产。由于被告停业后,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照相业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将岩洞门锁打开,并要求被告恢复营业,但被告至今尚未营业,也未给原告经营。自2008年3月24日起,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等,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围绕解除合作协议问题几次诉讼,均被错误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依法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指引原告另行起诉,为此,原告特别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几次诉讼判决都是错误的,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是完全正确的。理由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作开发合同,不是承包和租赁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内容包含了租金和分红金,约定证照名字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投入部分资金自主经营,原告有权在景区内经营照相业务,合同期满后景区资产归原告等。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提前终止了合同。长期停业,特别是营业执照等合法证件被吊销,已失去了合法经营资格,同时又不让原告经营照相业务,长期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济损失惨重。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合同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二、被告长期关闭景区,严重影响原告的经济收入,造成景区损失。三、被告早已无法将原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证件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已失去合法经营资格,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原告已不可能实现合作合同的目的。四、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拒不认错,反而通过关系向法院起诉,推翻该通知效力,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继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五、被告长期停业,严重影响了村民就业及经济收入,已引起多起村民集体上访事件。原告也被村民多次围攻,难保安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早已荡然无存,为减少损失,维护社会稳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合作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光辩称,原告曾于2008年、2012年两次以相同事由及相同诉请起诉被告,均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相同事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发出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对协议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也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确认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仅仅相隔5个多月,原告又以相同事由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无理缠讼,应当予以驳回。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虽然暂时关停了景区,但仍然履行了给付原告分红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得到实现,双方订立的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依法不应当解除。本案的具体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与阳朔县葡萄镇福旺街经济合作社、插旗山经济合作社签订《关于发包葡萄镇福旺街布铺山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二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后山包括岩洞、树木等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从事旅游开发。承包金2000年至2003年每年1000元;2003年为7000元;2003年以后每年10000元。承包期30年,至2030年2月底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2月31日向县人民政府报批,2002年7月1日获得批准。此后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进行了初步开发。2005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提供观音岩(布铺山)景区范围经营权,以及整体岩洞、道路等现有场地及设施(具体范围以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准),同时提供现有合法经营证照及公章。乙方(被告)则投入资金规划改造、扩建并经营旅游景区。二、甲方将现有证照、负责人变更为乙方,同时变更公章;合作期限届满,重新变更为原有证照及公章。三、合作期限:从2005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可在景区内蓬莱仙境处定点设置摄影点,该摄影点由甲方承担各种税费、设施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移动该摄影点或另添摄影点。协议中第五条约定:1、乙方负责景区改造、扩建及营业所需一切资金。2、乙方前五年支付给甲方的分红为每年人民币43000元整,第六年开始每年支付给甲方人民币53000元利润分红,至合作期满。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擅自转包或转让合同致使乙方不能继续经营景区项目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乙方不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给甲方或不执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且乙方在景区内的固定资产及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投入资金130余万元对景区进行开发,为方便停车,每年以28000-58000元不等的租金向葡萄供销社租用场地作为停车场。原告也在景区内设置摄影点经营摄影。后因景区位置偏僻,且与县内其他景区经营项目重复,景区亏损严重,2007年3月被告报停营业,并安排保安二人守护景区财产。此后每年均将租金按约支付给原告。但2008年底被告向原告交付2009年度租金时,原告拒绝收取。后经葡萄镇政府协调后收取。但随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阳朔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桂市民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2011年底被告向原告交付2012年度租金时,原告故伎重演,故意躲避被告,企图造成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事实,经当地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后,被告以汇款方式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度租金,原告随即又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后改为解除合同),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在庭审后申请撤诉。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被告未全面履行双方的协议,使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为由,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2年9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2012年11月21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的合同既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4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原告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撤回申请。另,随着阳朔县旅游业的不断发展,鉴于该景区目前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开发价值,2011年11月被告已聘请专家对景区进行重新规划设计,并拟定了投资方案,目前建设资金800余万元已经筹集到位。预计在今年国庆节后开工建设,并在2014年五一节前重新开业。上述事实说明: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继续履行。2、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订立的合同主要内容实际上是场地租赁于承包性质的合同,即原告以每年1万元租下布铺山并投入一定资金改造后,将场地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投资改造并经营,被告每年固定给付53000元给原告。3、景区的暂时停业并非被告故意所为,而是出于市场因素。被告在当年投入资金100多万元,并每年支付租金约9万元,其目的是为了将景区扩大经营以获取收益。但未料到在短期之内,阳朔县竟然出现数家经营相同项目的景点,并展开恶性竞争。为了避免更大的亏损,被告无奈在县旅游局引导下,被迫暂时关闭景区,被告无时无刻不在考虑恢复景区营业。在市场情况好转后,被告立即对景区进行重新规划设计并筹集资金准备重新建设景区,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约的主观故意。4、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可以在景区设立一个摄影点自行营业,但该摄影点的收益显然是依附于景区的营业状况,景区因市场因素被迫关闭,原告不能经营摄影点是正常的市场因素导致。并且景区关闭后,被告也从未阻止原告在景区内经营摄影业务。显然双方的这一约定不是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即使导致了原告的摄影点不能营业而给原告的收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未受影响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仍然应当履行。5、按合同的约定,景区的证照、公章都已经变更到被告的名下,即使合同期满,被告也不可能将证照、公章直接交还给原告。景区恢复营业后,被告完全可以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因此景区证照暂时被注销并不影响原告的利益。且原告不能以猜测、预想的事实作为其诉讼主张,不能将未曾发生的预想情形,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和理由。6、在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长达几年的诉讼中,原告固执地认为其主张是合理合法的,认为其诉请被法院驳回是出于法外因素,认为一个经过一、二审法院六次、十八个法官审理的案件是错误的。这完全是由于原告的不懂法和偏见,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虽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场地租赁、承包。被告每年均按约定给付了原告租金(分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景区内设一摄影点营业,但该摄影点依附于景区存在,在景区由于市场因素暂时停业的情况下,原告的摄影点不能营业是正常的,且被告也从未阻止原告去景区开设摄影点营业。目前被告已在着手恢复景区营业,因此不能以此认为被告违约并解除合同。同时本案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六次审理判决,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相同的事由主张解除合同,其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主张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且极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唐五发与阳朔县葡萄镇福旺插旗山经济合作社、阳朔县葡萄镇福旺街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关于发包葡萄镇福旺街布铺山的合同协议书》,该二经济合作社将其所有的福旺街后山(即布铺山)包括山上岩洞、树木等,发包给唐五发经营管理从事旅游开发。承包后,原告即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开发出了“葡萄镇观音岩风景旅游区”,并在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法经营旅游。2005年8月26日原告唐五发与被告孙国光协商后,签订了《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提供观音岩(布铺山)景区范围经营权,以及整体岩洞、道路等现有场地及设施(具体范围以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准),同时提供现有合法经营证照及公章。乙方(被告)则投入资金规划改造、扩建并经营旅游景区。二、甲方将现有证照、负责人变更为乙方,同时变更公章;甲方应协助乙方完成此项工作。合作期限届满,重新变更为原有证照及公章。三、合作期限:从2005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协议还就甲乙各方的权利、义务作有约定。其中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项约定:甲方可在景区内蓬莱仙境处定点设置摄影点,该摄影点由甲方承担各种税费、设施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移动该摄影点或另添摄影点。该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在改造旅游景区前由乙方租下邮电大楼及前面的停车场及供销社大楼场地。第七项约定:甲方不参与或干扰乙方对景区的改造、扩建及经营管理。协议中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1、乙方负责景区改造、扩建及营业所需一切资金。2、乙方前五年支付给甲方的分红为每年人民币43000元整,第六年开始每年支付给甲方人民币53000元利润分红,至合作期满。第一年支付款项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前,以后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下年的款项。第一年分红从200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3、乙方独立自主经营景区旅游,自负盈亏。4、合作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在整个观音岩景区的一切建筑及固定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转包或转让等一切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擅自转包或转让合同致使乙方不能继续经营景区项目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乙方不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给甲方或不执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且乙方在景区内的固定资产及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唐五发依约在观音岩内“蓬莱仙境”处设置摄影点经营摄影业务。被告孙国光依约对原告提供的经营范围即布铺山景区及观音岩整个岩洞、道路等现有场地,如停车场、岩洞大门等设施,投入了相应的资金进行规划改造、扩建并经营旅游景区;同时依约将该景区原来的负责人、印章及有关证照等变更到自己名下,并依约支付了利润分红(协议书称)给原告。由于市场因素等各种原因,被告于2007年3月报停业,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观音岩的前门和后门锁上并安排保安二人守护景区财产。被告停业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岩洞门锁打开,并要求被告营业,被告至今尚未营业。2007年12月被告支付2008年“利润分红”时,原告拒绝收取,后经阳朔县葡萄镇政府协调后,被告才接收“利润分红”款。2008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等,2008年6月11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五发的诉讼请求。唐五发不服提起上诉,同年9月2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市民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协议称分红)款时,原告拒绝收取,被告请求阳朔县葡萄镇政府协调,仍解决未果,随后被告将53000元租金以信汇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收取并于2011年12月18日起诉至法院,以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不但不对观音岩景区进行改造、扩建,并长期关闭景区致使双方都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预期目的,且拒付利润分红款项为由,要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观音岩景区合同开发协议书》并将观音岩景区及其设施交还给原告。2012年5月15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阳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五发的诉讼请求,唐五发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中院审理过程中,唐五发以诉讼请求不当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7月2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唐五发撤回上诉。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内容为:“孙国光先生:鉴于你怠于全面履行双方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义务,长期关闭观音岩景区,致使景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置遭受风侵蚁蛀和他人盗窃、破坏的损害,景区不久将变为荒野之实情,本人认为您的做法纯属扼杀签订合同改造、扩建景区、谋求景区发展之目的,您的做法已致使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实现,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即日起解除与您所签订的《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特此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场地租赁。被告每年均按约定给付了原告租金(分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景区由于市场因素暂时停业的情况下,原告的摄影点不能经营是正常的,因此不能以此认为被告造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25日内即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2012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唐五发2012年8月3日向孙国光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原告唐五发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唐五发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市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唐五发撤回再审申请。2013年8月21日原告唐五发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原告发现景区观音岩门门前房屋有白蚁,于同年5月11日自行请阳朔县白蚁防治站派员施工对白蚁进行灭杀,共支出白蚁防治费600元。2011年10月被告投资对景区进行规划,并编制了景区方案图,同时征集瑶族服饰及文物,制定投资预算方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葡萄工商所关于孙国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的证明,《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观音岩景区状况图片;有原、被告提供的(2008)阳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08)桂市民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2012)阳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2012)阳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有被告提供的观音岩景区规划改造和投资预算方案,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并经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代表人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观音山(布铺山)景区范围,同时提供其原有的经营证照及公章(变更到被告名下)给被告经营,原告在观音岩内中部“蓬莱仙境”处设立照相点经营摄影。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景区范围内投入相应资金进行规划改造、扩建后主要在岩洞口经营“民族风情表演”,同时经营岩洞游览。同时被告依约给付了原告每年的“利润分红”。被告经营了一年多后,由于市场的因素导致被告将该景区关闭停业(2007年3月),但在景区停业后多年来被告仍依约如期给付原告“利润分红”。自2008年3月起,原告虽然以被告违约和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等为由,向法院一诉再诉要求解除合同,但均由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既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出现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暂未被解除。但由于被告长期停止营业,营业执照等合法证件被吊销,被告已失去了合法经营资格,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合作经营的可能,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再要求双方履行该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由于市场因素暂时停业,目前已经在着手恢复景区营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唐五发与被告孙国光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观音岩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诸 葛 正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婷婷(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