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执民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与浙江浩博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万峰钢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浙江浩博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万峰钢业有限公司,姜张,孙林,周秀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8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代表人:陈哨峰。被执行人:浙江浩博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和。被执行人:浙江万峰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琪。被执行人:姜张。被执行人:孙林。被执行人:周秀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依据已经于2013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松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向松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浩博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万峰钢业有限公司、姜张、孙林、周秀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浙江浩博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万峰钢业有限公司、姜张、孙林、周秀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3年10月25日,(2013)丽松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款项均未履行。本案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8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伟平审判员 周景根审判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