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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玉丽与被告苏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丽,苏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曾玉丽,女,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明,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曾玉丽诉被告苏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丽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苏海明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股票操作,苏海明承诺借期三个月,月利息为3000元。但苏海明仅支付一个月利息,此后未付息亦未按期归还本金。2012年9月1日,其与苏海明重新约定,借款5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但苏海明仅于同年9月27日归还1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苏海明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6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海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海明曾向原告曾玉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玉丽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5日归还”。2012年9月1日,苏海明(即甲方)与曾玉丽(即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苏海明于2012年4月6日向曾玉丽借款5万元应当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如未归还,苏海明以其名下汽车(奥迪A6L,苏A×××××)作为资产偿还。此后,苏海明于2012年9月27日还款1万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苏海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苏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曾玉丽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苏海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苏海明应当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曾玉丽借款5万元,因苏海明仅归还1万元借款,故曾玉丽有权主张要求苏海明归还剩余借款4万元;因曾玉丽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对于利息,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苏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曾玉丽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苏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吴婧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