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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蔡宾与翁时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宾,翁时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55号原告蔡宾。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翁时勇。委托代理人陈俊。原告蔡宾与被告翁时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贵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宾的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翁时勇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宾及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翁时勇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宾诉称:原告与被告等人于2009年、2011年12月1日在丽水合伙开美甲店,被告为合伙负责人。2012年7月份原告退伙,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共计退伙款160000元。原告退伙后,被告仅支付了退伙款3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由于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第4项规定,支付退伙款的期限未到,故于2013年3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现在已经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退伙款130000元。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8月利息为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130000元的利息均从2013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翁时勇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缺少法律依据,本案的被告并非适格主体。退伙并非是一个个体的事情,是一个合伙整体的事情。本案的原告、被告还有其他合伙负责人,他们是缺一不可。原告不能独立起诉被告,要求退伙。2、原告不符合退伙的条件,(2013)丽景商初字第9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各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书面处理。我们看到合伙人退伙应当满足三个条件。要退伙的话,应当退伙结算之后退伙。本案当中原告没有满足上述任何一个条件。3、各个合伙人有理由认为,原告私自侵犯了合伙人的合伙利益和合伙权利,要求原告对账,并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蔡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蔡宾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共160000元的事实;3、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美甲店,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被告系负责人。同时被告承诺在退伙时由被告返还投资款,一年内返还,在未退投资款之前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4、(2013)丽景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因款项支付时间未到,原告撤诉的事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翁时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收款收据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29日,各合伙人用于添丽美甲店的装修款共163000元,当时合伙期间已经发生了亏损,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合伙人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6、除原告外的其他合伙人所列的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方作为该店的负责人,存在着不明的债务,各合伙人的投资款去向不明,主要是由原告方造成的事实;7、工商银行卡款项往来情况一份,以证明该账号相关资金去向及款项往来情况;8、农业银行卡款项往来情况三份,以证明在原告退伙之前2011年11月、12月期间的相关资金去向及款项来往的情况,并证明资金去向不明,现金都是原告方支取的事实;9、(2013)丽景商初字第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告开餐饮店要借钱,不相信有还款能力,所以写了借条,同时证明原告一直没有跟各个股东进行过结算,各个合伙人也没有同意原告退股的事实。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原告蔡宾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证据一份:10、合资开店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资开店协议书,原告在老店投资40000元的事实,以及协议约定若原告要撤资的话,被告全额退还投资款,原告拥有40%的股份,就有40%的权利分红的事实。为进一步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翁时勇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一组证据:11、银行小票7张、员工宿舍房租记录原件1份、销售订单7张、赠送单一张、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新艺化妆品店销售清单4张及收据原件1份、柏菲国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原件一份、蓝色地带美甲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瓯越美甲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及报销凭证原件一份、广州人和鑫美甲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5张,以证明翁时勇共投入121000元,赵莹投入100000元的投资情况,但是没有看到蔡宾的投入情况。以上证据1、2、4、9均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3、5、6、7、8、10为原件,证据11除标注为原件、复印件外均为打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翁时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仅仅是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投资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合伙的凭证,也不能证明被告一定要给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各方合伙开美甲店,原告是投资,被告负责采购,以个体经营户的方式开美甲店是允许的,同时退伙时应当以退伙形式结算,原告并未与被告结算,没有结算,不能退回投资款。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退伙款一年内退回投资款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收款时间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款单位是添丽美甲,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而双方签订时间是2011年,该收款收据是在原告退出之后。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看是有关装修的清单,从形势看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店面装修在原告退出出具借条时应当提出做一个结算,在原告退出之前没有提出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仅是原告要去开餐饮店,要证明原告那里有钱这个不符合情理,实际是用以证明原告的投资,对原告退出时的结算。同时对于被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从两个证人证言以及上次的庭审情况来看,赵莹是在场的,姜超颖不在场,但当时打过电话,并不是被告方所说的不知情。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当时只是写在本子上,是一种口头上的约定,之所以没有分红只有一个股权,是因为被告早就开店了,原告是事后加入的,对于老店40%的分红权,仅仅是老店的分红,新店是在2011年12月1日各方签署的,协议中是没有约定分红权的,不存在这份假协议中提到的分红权。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投入资金,如果原告没有投入,被告为何要出具两张借条,这是原告退出时的一种结算,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其笔迹申请鉴定且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该协议约定的投资时间、投资金额、所占股份等基本内容属实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6、7、8、11可以看出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一些投资情况、店面装修情况、经营期间的销售往来、款项来往等情况以及向陈金花借款的事实,但并不能排除原告的投资情况,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的,被告可另行主张,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翁时勇在丽水市中东路445号以个人经营的形式开设了“丽水市天丽美甲店”,当时原告系被告店里的学徒,2009年原告蔡宾投资40000元合伙加入,拥有40%的分红股份。2011年,原告蔡宾、被告翁时勇、赵莹、姜超颖在丽水市莲都区温馨园12幢17号开设名为“丽水市歌丽丝美甲店”,被告翁时勇作为经营者,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日,四人并就此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投资总额44万元,其中乙方蔡宾出资11万元;在个体工商户形式存在期间,甲方翁时勇为负责人,享有日常经营管理权,乙丙丁三方为共同经营人监督、协助甲方经营管理,其中甲方翁时勇负责采购、丙方负责财务、丁方负责人事行政;甲方保证乙丙丁三方的投资回报,承诺在乙丙丁退出时,返还本金;若投资合作项目出现经营亏损,致使流动资金不足时,由甲乙丙丁四方按持股比例增资;投资人在入股一年后出现退股事由,应当提前60天通知其他股东,在客观上不会给公司经营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经得全体股东同意后可以退股;退股的结果是退股人脱离由原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参与分红经营事宜,其他股东应当于退股人以书面形式进行退股结算。在退股之日起365天内退还其投资,未退其股资前,按银行利息每月给本金的利息;乙丙丁退股时,退股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包括增资部分的投资本金。”2012年4月29日,四人向陈金花借款5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原告蔡宾的增资部分。2012年7月,原告要求退伙,并由被告翁时勇出具两份借条,确认了投资数额。事后,被告陆续返回原告投资款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合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内容履行。本案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投资,并按约参与了合伙事务。2012年7月,原告提出退伙,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翁时勇返还投资款,被告也按约出具了两份借条。虽然被告辩称认为应追加其他合伙人,认为原告退伙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未进行退伙结算,不符合退伙条件,借条仅是投资证明,同时认为原告在参与合伙事务期间,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退伙时通知了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亦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返还,而且其他合伙人也于2012年12月退伙,且亦由被告按其投资数额负责返还,已经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合伙人。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后陆续履行了返还30000元投资款的义务,该借条应视为退伙时的结算凭证。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认为原告在参与合伙事务期间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剩余投资款项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投资款及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宾投资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翁时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茜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