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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桂权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桂权(曾用名陈桂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桂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桂权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同村的李艳琴、何然然、倪桂连、李文莲和何秋霞等人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岩怀村手巴崖屯往隆或乡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车辆行驶至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公路大关屯转弯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导致车辆失控翻下路坎,造成乘车人李艳琴当场死亡,何然然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桂权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桂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桂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桂权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岩怀村手巴崖屯往隆或乡方向行驶,途径大石板路段时遇到同村的李艳琴、何然然、倪桂连、李文莲和何秋霞等人,李艳琴等人便乘坐被告人陈桂权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当日9时许,车辆行驶至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公路大关屯转弯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导致车辆失控翻下路坎,造成乘车人李艳琴当场死亡,何然然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桂权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陈桂权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桂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桂权自首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何某霞、何某平的证言;被害人倪桂连、李文连的陈述;被告人陈桂权的供述;(隆)公(刑)鉴(法医)字(2012)080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权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桂权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桂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桂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绍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