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贺军与天津渤海钻探公司30669钻井队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天津渤海钻探公司30669钻井队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贺军。被告天津渤海钻探公司30669钻井队。负责人孟宪刚,系该钻井队队长。本院在审理贺军与天津渤海钻探公司30669钻井队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军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贺军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及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贺军负担。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肖 杰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永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