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秧,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陶信杰,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变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变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和电动单梁起重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单位汇入了定金和货款共计276000元,可款子汇过去之后,被告迟迟未能按约定将原告所要的起重机运至原告处。因被告的原因已造成原告车间建成后至今都无法投入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货款276000元、定金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过程中,一变公司陈述,由于双方无法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因此一变公司申请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凯源公司辩称,被告凯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定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一变公司与凯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由一变公司向凯源公司购买起重机两台,合同价分别为32万元与14万元,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送货方式为由出卖人即凯源公司送货到买受人即一变公司场地。双方约定,凯源公司提供的起重机应满足厂房的长度和跨度要求。2010年2月5日,一变公司委托江苏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276000元。2010年2月9日,江苏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凯源公司支付了货款276000元。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仅对起重机的长度和跨度做了约定,未对起重机的高度进行约定,因此,凯源公司提供给一变公司的起重机由于高度无法与一变公司的厂房相匹配,无法在厂房内安装并投入使用。凯源公司也未将一变公司购买的起重机按约运送至一变公司的场地。2013年3月12日,一变公司委托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至凯源公司,要求凯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将起重机运送至一变公司场地并安装调试,但凯源公司至今未将起重机运送并安装。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变公司与凯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系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凯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就合同的解除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截至2013年3月12日,一变公司仍无法按约取得其定作的起重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就合同的继续履行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一变公司催要货物后,凯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货物至一变公司的场地,因此,一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凯源公司提供的起重机的高度与一变公司的厂房高度不匹配,无法满足一变公司厂房的高度要求,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而导致起重机的高度与厂房高度不匹配的原因,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起重机的高度要求。一变公司作为定作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明确的提出定作的要求;凯源公司作为专业的起重机生产商,应明知起重机的高度要求系合同的重要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要求定作人明确起重机的高度。因此,对于起重机的高度无法与厂房高度匹配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负有责任,本院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因合同被解除产生的损失。一变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凯源公司支付了27.6万元,该款系一变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并非定金。合同解除后,凯源公司应返还货款27.6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保全费用2770元,共计6180元,由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由被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