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肖某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苏,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相识后恋爱,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1999年先后生育二个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架。2010年4月曾经基层组织处理未果。此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洞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村委会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3、4、5、6分别为委托代理人对肖成礼、易常春、易红英、易立群的调查记录,拟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肖某某很少回家,刘某某与其婆媳关系处理欠妥。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捏造事实为达到离婚目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肖某甲、肖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肖某甲、肖某乙系肖某某子女。2、(2012)洞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肖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4、5号分别为委托代理人对肖维岩、肖某甲、肖某乙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洞口八中同学,近几年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因耳聋被告亦采取积极治疗措施为其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3、4、5、6均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大的改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3、4、5项均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原洞口八中同学,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因近几年肖某某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但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亦积极采取治疗措施。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原系洞口八中同学,1984年开始恋爱,1989年12月双方在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先后于1990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甲,已成年,1999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婚后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0年4月经该村委会组织进行调解。原告长期在外与被告聚少离多。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洞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回家较少,但原告因患耳聋被告亦积极采取治疗措施治疗及调养。本案经审理后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造成本案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喜新厌旧,有第三者所致,其过错在于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仍能包容原谅原告的过错。只要原告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改正缺点,恢复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