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超、罗剑、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被告人罗剑。被告人周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罗剑、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罗剑、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超、罗剑、周某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大成市场二期B座一楼122号门口,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罗剑、周某打掩护,被告人李超用镊子将被害人毛某某裤包里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盗走。次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罗剑、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剑是累犯,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超、罗剑、周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超、罗剑、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三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手机销赃获款3000元已耗用。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超、罗剑的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李超、罗剑、周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超、罗剑、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罗剑、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超、罗剑、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罗剑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周某有前科,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罗剑、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盗窃所得的手机一部应予退赔,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