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均明与娄顺品、羊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均明,娄顺品,羊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沈均明,农民。被告:娄顺品,经商。被告:羊金连,经商。原告沈均明与被告娄顺品、羊金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顺品、羊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娄顺品、羊金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利息为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娄顺品、羊金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日,原告沈均明与被告娄顺品、羊金连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了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沈均明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娄顺品、羊金连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顺品、羊金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均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娄顺品、羊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