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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栋与江晓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栋,江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717号原告高栋,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江晓峰,男,1988年8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高栋与被告江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栋,被告江晓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栋诉称,2013年4月9日11时40分,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房山区北良各庄路口,与被告江晓峰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江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头外伤反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56元,误工费884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625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晓峰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属实,我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1时40分,被告江晓峰驾驶(车号:京PM3R**)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北良各庄路口,原告高栋骑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小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高栋受伤、两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江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栋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原告高栋的伤情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头外伤反应”。被告江晓峰支付原告高栋部分医疗费并给付现金2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高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56元、误工费34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被告江晓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江晓峰与原告高栋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江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晓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江晓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高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高栋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高栋就医医院医嘱证明其误工期为3日,并参照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高栋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原告高栋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高栋没有住院,就医医院亦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栋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高栋没有提供其伤情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栋主张的合理费用为658.56元,被告江晓峰已支付原告高栋现金2000元。原告高栋再次要求被告江晓峰、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原告高栋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