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桂凤与付建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凤,付建涛,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刘桂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系原告之女),汉族,职工。被告:付建涛,男,汉族,职工。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女,汉族,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紫升大厦)。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女,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桂凤诉被告付建涛、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事项完成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付建涛、被告万达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凤诉称:2013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付建涛驾驶鲁E×××××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县××镇××小区附近与原告刘桂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桂凤受伤住院。肇事车辆鲁E×××××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万达建安公司,并在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垦公交认字(2013)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建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70965.34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建涛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当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万达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建安公司当庭答辩称:付建涛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已对鲁E×××××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刘桂凤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被告付建涛、万达建安公司、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挂号单2张、床铺租赁收据1张、便椅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整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4天,花费共计147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14天),被告付建涛、万达建安公司、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张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3、××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挂号单1张。拟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等事项花费鉴定费3303元。被告付建涛、万达建安公司、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公交车票据76张、××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住院花费交通费1970元。被告付建涛、万达建安公司、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5、××电力管理总公司××供电公司出具的工资表4份,拟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为高某甲(系原告女儿)、高某乙(系原告儿子),护理费21339元。被告付建涛、万达建安公司、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工资不存在扣发情况,不应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报告、后续治疗鉴定报告、护理鉴定报告各1份。拟证实: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为16周(11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付建涛、万达建安公司、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早期脑血栓已造成伤残处右侧轻微偏瘫,此次事故又伤及右下肢,应对涉案事故在原告伤残中的事故参与度做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付建涛驾驶鲁E×××××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县××镇××小区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刘桂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桂凤受伤住院。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垦公交认字(2013)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建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鲁E×××××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万达建安公司,该车已在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被告付建涛驾驶该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万达建安公司予以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张、挂号单2张、床铺租赁收据1张、便椅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挂号单1张、××整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公交车票据76张、××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电力管理总公司××供电公司出具的工资表4份、伤残鉴定报告、后续治疗鉴定报告、护理鉴定报告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付建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凤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桂凤因涉案事故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4441.28元,在××整骨医院花费医疗费165元,以上共计14606.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对上述医疗费14606.2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租床费65元,实为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住宿费;对于便椅费90元,实为残疾辅助用具费,上述费用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因治疗需要的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桂凤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14天×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桂凤所主张的护理费21339元,因护理人员高某甲所在单位未实际扣发其工资,原告也未能提交另一名护理人员高某乙工资扣发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33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桂凤所主张的交通费19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4天)、护理天数(112天)、护理人数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交通费1260元予以认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桂凤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5755元{25755元×(20年-(70年-60年)×10%)}。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原告早期脑血栓对其伤残等级的构成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要求对涉案事故在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中的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已明确记载该症状,鉴定机构在评定其伤残等级时已充分参照该住院病历,其鉴定意见明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刘桂凤所主张的鉴定费3303元,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果为临床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对该项鉴定费1101元应由原告自已承担,剩余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桂凤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涉案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对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凤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20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0元、住宿费65元,以上共计45398.28元。二、被告付建涛、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保全费160元,以上共计947元,原告刘桂凤负担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