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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崔丽红、靳小冬与彭学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红,靳小冬,彭学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崔丽红,女,1967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靳小冬,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彭学安,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古赵路西侧北寺道口南。负责人张爱军。委托代理人冯帆,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崔丽红、靳小冬与被告彭学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红、靳小冬,被告彭学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红诉称,2013年6月30日,彭学安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90公里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之夫、父靳怀祥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靳怀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学安、靳怀祥各负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部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创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靳怀祥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8504.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学安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辩称,其他人员的误工费(在责任范围内可以认可一个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应扣除交强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0%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5时20分许,被告彭学安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90公里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崔丽红之夫、靳小冬之父靳怀祥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靳怀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学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怀祥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次事故给原告崔丽红、靳小冬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3131元。被告彭学安已付20000元。另查明,被告彭学安系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尸检鉴定书,痕检鉴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误工人员的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彭学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彭学安对原告崔丽红、靳小冬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崔丽红、靳小冬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崔丽红、靳小冬直接予以赔偿。因靳怀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崔丽红、靳小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崔丽红、靳小冬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合理认定3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辩称,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0%的合理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70%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崔丽红、靳小冬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丽红、靳小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8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丽红、靳小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247191.7元(433131-80000=353131*70%)。被告彭学安已付200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崔丽红、靳小冬227191.7元,实际给付被告彭学安20000元。四、驳回原告崔丽红、靳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原告崔丽红、靳小冬负担6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负担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