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转监视居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下午2时18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没有年检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回家,当其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被查获时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车辆信息和驾驶证查询结果、衡水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衡水市第五中学出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