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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洪建民、黄秋婷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洪建民,黄秋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041号原告刘庆华,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民,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黄秋婷,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庆华与被告洪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贻宣,被告洪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建民和黄秋婷在陈埭镇花厅口村开办灿峰研发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受雇于被告,约定月工资4500元。自2013年6月份起,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发,共拖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被告洪建民辩称,灿峰研发公司是其个人开办的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与黄秋婷无关,其拖欠原告工资属实。被告黄秋婷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洪建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洪建民的身份情况;3.被告黄秋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秋婷的身份情况;4.招工简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到被告工厂务工,月薪4500元;5.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6-7月工资9000元;6.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秋婷系灿峰公司业主;7.劳动争议仲裁庭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曾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不予受理。被告洪建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灿峰研发公司系其个人开办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黄秋婷以别名黄万娜的名义受其委托同鑫锋研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黄秋婷本人从未参与灿峰公司的日常管理和投资经营。本院认为,被告黄秋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故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7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洪建民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晋江市陈埭镇劳动部门向本院提供了庭前先予介入并按所欠工资款的11.8%标准发放部分工资款给原告的工资表复印材料,原告及被告洪建民对此当庭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黄秋婷应共同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7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证实被告黄秋婷是灿峰研发公司的共同经营业主。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起受雇于被告洪建民个人开办的灿峰研发公司,该公司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约定月薪为4500元。被告洪建民拖欠原告6-7月份工资及补贴96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合法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3年8月15日经陈埭镇劳动部门协调,已按拖欠工资额的11.8%先予发放部分工资款。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467.2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建民之间的劳务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建民作为雇佣方,依法应当由其负责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受雇佣方。原告诉请被告黄秋婷应共同承担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秋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庆华劳务报酬8467.2元。二、驳回原告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洪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丽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