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微软公司与上海三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284号原告微软公司。授权代表BenjaminO.Orndorff,该公司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继承,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微软公司与被告上海三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8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软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在美国的全球最大的计算机软件企业,原告开发了MicrosoftOffice2007简体中文专业增强版计算机办公软件,并向美国版权局登记注册版权,原告系该软件著作权人。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计算机软件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系以经营惠普电脑系列产品为主要业务的计算机销售代理商。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三处铺位销售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中安装了上述计算机软件,为此,原告委托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经鉴定,被告安装的上述计算机软件系盗版软件,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MicrosoftOffice2007简体中文专业增强版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购买、保全设备费等相关合理费用65,850元。被告上海三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三处铺位确由被告经营,被告在销售的电脑中安装盗版软件是应代表原告取证的代理人的要求安装的,原告是钓鱼取证,该取证行为不合法,被告并不是恶意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涉案三处铺位每季度大概共计销售电脑120台左右,其中70%是已经预装原告正版软件的,其余30%中有些客户要求安装正版软件,有些客户回去自己安装软件;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授权经销商上海甲和上海乙购买的正版软件价格均仅在100-300元之间,被告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在被告能够预见到的范围之内承担;4、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费用过高且不合理。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2007年2月26日,原告以作者身份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MicrosoftOffice2007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注册证书载明:该软件注册号为TX6-504-552,注册生效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6年,首次发表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首次出版国家为美国,版权所有人为原告。2011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助理秘书KeithR.Dolliver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22日的董事会决议授权公司助理秘书BenjaminO.Orndorff等单独代表原告签署并递交与原告业务和事务有关的合同、协议、表格和其他文件。2011年9月11日,BenjaminO.Orndorff作为原告授权代表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于维东有权以原告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个人或组织涉及原告知识产权的事宜全权提起或参与司法、行政或刑事程序,及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损害原告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合法权益的行为,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接受调解等等,并授予其转委托相关代理权限及其他一切所需代理权限。2012年9月30日,于维东代表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诤信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新诤信公司对被告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获取并固定相关证据。合作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调查费用为15,000元,调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差旅费、样品费、公证费用等由新诤信公司垫付,原告在调查结束后向新诤信公司支付相同金额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新诤信公司支付了15,000元,新诤信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记载项目为“服务费”。2012年10月28日,经新诤信公司申请,其代理人吴某某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共同赴上海市邯郸路XXX号颐高数码广场北门“XX金牌服务体验中心”铺位,吴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销售人员购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支付价款2,900元,并当场收到《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和名片各一张。同日,新诤信公司的代理人曾某某又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共同赴上海市邯郸路XXX号颐高数码广场一楼标识“XXXX”字样的铺位,曾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销售人员购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支付价款3,000元,并当场收到《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和名片各一张。同日,新诤信公司的代理人吴某某还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共同赴上海市淞沪路平盛数码世界广场一楼XXX、XXX的铺位,吴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销售人员购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支付价款3,300元,并当场收到《电脑销售单》和名片各一张。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三次购买过程分别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5358、15359、15360号公证书。新诤信公司为此共计支付公证费7,500元。审理中,经本院当庭对公证购买的电脑开机查验,上述三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均安装有MicrosoftOffice2007简体中文专业增强版计算机软件。原告授权代表于维东就上述计算机软件出具《鉴定书》,并经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确认,鉴定结论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复制及使用均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没有相应的正版证明或授权使用许可协议。2013年3月1日,于维东代表原告向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该所律师卫臻浩、胡海毅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处理与被告之间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接受调解等等。为该授权事项,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授权经销商上海丙对外销售涉案计算机软件所开具的发票和购买人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2009年4月的销售价格为3,84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其2011-2012年间向原告授权经销商上海甲和上海乙购买正版软件所得发票,上述发票记载的软件销售价格最低为165元,最高为400元,但未涉及涉案计算机软件。被告表示,经其向上海乙了解,涉案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价格不到800元。被告成立于1995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脑,电子产品,安防设备,家用电器,计算机技术开发及咨询等等。审理中,被告提供两份租赁合同,证明其经营的颐高数码广场一楼XXXX铺位的经营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平盛数码世界广场一楼XXX、XXX铺位的经营期限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另被告称,其经营的颐高数码广场北门“XX金牌服务体验中心”铺位系从他人处转租,未签订过租赁合同,经营期限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则表示,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仅能证明涉案三处铺位在公证购买当时确由被告经营,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经营的期限。因原、被告之间共涉及两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两案中予以平摊,分摊后的金额为65,850元,具体包括:调查取证费7,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600元、公证费3,750元、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沪东证经字第13060号公证书(内容为注册证书)、(2011)沪东证经字第11397号公证书(内容为助理秘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合同》及服务费发票、(2012)沪东证经字第15358、15359、15360号公证书、《鉴定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购买电脑发票及销售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09)沪东证经字第6160号公证书(内容为发票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发票、租赁合同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补充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美国企业,其提交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销售的电脑中安装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且无证据证明该软件系合法取得或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许可,被告对此亦予以自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被告虽辩称系原告代理人在购买电脑过程中要求其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该取证手段不合法,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专业的电脑销售者,应当知晓未经授权或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系侵权行为,即使购买人要求安装,亦应予以拒绝。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知名度、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等,酌情综合确定。此外,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相关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Office2007简体中文专业增强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上海三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上海三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如果被告上海三康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8.50元,由原告微软公司负担人民币3,684.50元,被告上海三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微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三康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