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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孝林与禹城市瑞鑫禽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林,禹城市瑞鑫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张孝林,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禹城市瑞鑫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郭玉兰原告张孝林诉被告禹城市瑞鑫禽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林、被告禹城市瑞鑫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养鸭工作,但原告的工资被告总是不肯清偿,截至2013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工资始终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责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5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30日,郭延民为张孝林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欠张孝林工资贰万伍仟元(25000元)。欠条上有郭延民的签字并加盖被告禹城市瑞鑫禽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养鸭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截至2013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工资始终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责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5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郭延民系被告禹城市瑞鑫禽业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孝林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孝林系被告禹城市瑞鑫禽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在雇佣活动中,根据双方约定所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欠条一经成立,欠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张孝林要求被告禹城市瑞鑫禽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5000元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城市瑞鑫禽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原告张孝林工资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禹城市瑞鑫禽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宝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