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秦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华、翁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秦华,王华,翁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秦华,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仁光,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丽平,曾用名翁丽萍,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上诉人林秦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华、翁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翁丽平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王华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2、原告王华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建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翁丽平账户;3、被告翁丽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华支付了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的7个月(汇款时间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2日、8月21日、9月22日、10月24日,均转账1.5万元)利息,共计10.5万元;4、被告翁丽平与被告林秦华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系原告王华与被告翁丽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除借款利率标准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讼争借款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而未能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翁丽平、林秦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被告翁丽平实际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王华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进行调整,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被告翁丽平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标准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现原告王华主张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时间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2,828.59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华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翁丽平、被告林秦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华借款本金462,828.59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75元,原告王华负担142元,被告翁丽平、林秦华共同负担10533元。宣判后,林秦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秦华上诉称:被上诉人翁丽平多次强调在向被上诉人王华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其不要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华明知上诉人会反对仍然借款。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材料及原审笔录均体现,被上诉人王华承认在借款时被上诉人翁丽平要求其不要告知上诉人,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两被上诉人共同剥夺上诉人对该借款事实的知情权、决定权,属于恶意串通,应认定属于被上诉人翁丽平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华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从民间的交易习惯上,其上诉是不合理的,是恶意上诉;2、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非常明显的。王华和翁丽平之间并未约定翁丽平向王华的借款属于翁丽平的个人债务,翁丽平、林秦华有开办工厂,因经营需要向王华借款,王华也是基于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才出借款项的;3、林秦华和翁丽平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翁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本案借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所不问。现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属被上诉人翁丽平个人债务,需对上述两种例外情况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录音材料没有视听资料原始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王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华原审庭审时陈述,“翁丽平借款的时候对我们说不能告诉你,因为怕你会打他,这是你们夫妻之间的事情。”从此话仅得出,被上诉人翁丽平要求被上诉人王华不要将借款的事实告知上诉人,并未涉及借款债务仅由被上诉人翁丽平承担或者约定为被上诉人翁丽平个人债务的内容,更谈不上属“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上诉人林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