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5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兴泰投资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北京金环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5127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号楼。法定代表人何剑雄,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北京金环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生村朝来农艺园内。法定代表人王英秋。被告兴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2号9层915B。法定代表人莫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教中心)与被告北京金环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宇公司)、被告被告兴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教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魏东、兴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金环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朝教中心诉称:北京中经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起诉金环宇公司、朝教中心、兴泰公司,金环宇公司反诉中经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己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467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金环宇公司和朝教中心共同返还中经公司投资款4412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朝教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朝教中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同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2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再终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金环宇公司、兴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返还中经公司投资款人民币4412万元及利息;朝教中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决生效后,中经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朝教中心的银行账户。朝教中心为了配合法院执行,作了大量细致地工作,但两被告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2年7月6日法院将我单位的银行账户资金30716231.7元强制扣划至法院,致使我单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金环宇公司、兴泰公司共同返还朝教中心代付给中经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息30716231.7元。金环宇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兴泰公司辩称:朝教中心在执行阶段所代付的3000多万元的执行款是金环宇公司建设工程的所负债务,根据我公司和金环宇公司的约定,应该由金环宇公司承担。生效判决书也已经确认应该由金环宇公司支付,金环宇公司应该承担返还义务。虽然我公司在高院再审的案件作为共同被告被判令承担返还责任,但即便我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后,也有权利要求金环宇公司支付。从本案客观情况上说,我公司建设大厦期间截止到现在已经付出了巨额的建设款项和投资款项,而享受的只是经营权,后期还有4个多亿元的债务要承担,严重与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所以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不同意朝教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0日,金环宇公司与朝教中心签订《联建合同》,约定共同建设职教大厦,由朝教中心提供建设用地,金环宇公司负责全部投资约8000万元。建成后产权归朝教中心,朝教中心占35%的面积,金环宇公司对65%的面积享有50年的经营权。同年12月16日,金环宇公司(甲方)与中经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建设职教大厦,由甲方提供无权属争议的建设用地及1000万元,由乙方负责投资6000万元用于该项目建设。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前支付首期款2000万元;2000年月底前付第二期1000万元;第三期1000万元于工程出地面正负零时起三日内支付;第四期1000万元于项目封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五期500万元在项目外装修完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甲方保证施工期限15个月(自2000年3月15日至2001年6月15日)。项目建成后双方在50年使用权的原则下进行分配A区约7800平方米的50年使用权全部归乙方。2000年11月23日,中经公司与金环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金环宇公司同意将中经公司已经支付的用于印刷厂项目的工程款500万元退还,中经公司同意将该款转投于职教大厦项目。此后双方又签订了《管理协议》。至2001年1月8日中经公司陆续向金环宇公司支付投资款4412万元,中经公司提交了金环宇公司为其出具的付款发票共10张。由于双方产生纠纷,中经公司不再支付投资款,金环宇公司就职教大厦项目另与他人合作。双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事实上终止了履行。2003年10月28日,中经公司与金环宇公司就确认中经公司对职教大厦的投资及返还问题签订《备忘录》,确认中经公司对职教大厦共投资4412万元且已全部物化在大厦项目中,但双方对返还问题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6月6日,兰盟战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兰盟公司)与金环宇公司(乙方)签订《购并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公司,其中包括正在建设中的职教大厦项目权益,共计3000万元。由于兰盟公司与其上级单位对收购金环宇公司存在意见分歧,致使合同未实际履行。兰盟公司与金环宇公司签订《购并合同》的当日,兰盟公司(乙方)又与北京中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泰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投入职教大厦2500万元,获得大厦中建筑面积7500平米50年的使用权益;甲方与乙方共同以金环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职教大厦项目;在金环宇公司中,甲方占有37.5%的股份,乙方占有62.5%的股份。2001年9月19日,中泰通公司(甲方)与金环宇公司(乙方)签订《购并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公司,其中包括正在建设中的职教大厦的权益,转让费3000万元;双方确认此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转让费1150万元,尚欠1850万元;同时乙方还确认甲方已向大厦项目投入了1300万元;乙方保证职教大厦权益随所有股份转让给甲方。中泰通公司实际出资完成了职教大厦的主体结构工程。中泰通公司称其支付购并款及投入大厦的资金共计7000余万元。2002年7月29日,金环宇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了《关于朝阳职教实习大厦交接工作的协议》,随后兴泰公司对职教大厦完成后期投资并开始经营。2002年10月14日,朝教中心与金环宇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确定解除双方签署的关于职教大厦的全部协议,双方不再履行,并约定由兴泰公司负责对金环宇公司进行补偿。2003年朝教中心将金环字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金环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签订的《联建合同》、《补充协议》解除,金环宇公司向朝教中心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02年10月15日,朝教中心(甲方)与兴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确定乙方已向职教大厦投资1000万元,并约定由乙方继续出资与甲方合作建设职教大厦,并承担职教大厦建设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大厦建成后产权归甲方所有,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期限为50年,乙方分得16800平米,甲方分得3500平米;合作期内,甲方所分得面积全权委托乙方管理,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使用费350万元。2002年10月17日,兴泰公司与金环宇公司签订《投资补偿协议》,约定兴泰公司对金环宇公司补偿总额为1.1亿元。双方确认兴泰公司已支付1000万元,并需为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00万元,兴泰公司实际应向金环宇公司支付9000万元。同日,由于金环宇公司向兴泰公司提出投资建设职教大厦应当取得一定投资收益,双方签订《收益补偿协议》,约定兴泰公司自愿对金环宇公司按如下方式补偿:即2002年至2012年,兴泰公司每年向金环宇公司支付200万元;2013年至2022年,兴泰公司每年支付850万元;2023年至2052年,兴泰公司每年支付1300万元。兴泰公司称依该协议已向金环宇公司支付600万元。2002年10月22日,金环宇公司(甲方)、中泰通公司(乙方)、兴泰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终止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所签订《购并合同》的履行,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8000万元,依据丙方与甲方于2002年10月17日签订的《投资补偿协议》,由丙方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职教大厦工程尾款由丙方负责另行支付,工程尾款不应超过1000万元,超过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丙方从应付乙方款项中扣除。如工程尾款不足1000万元,不足的部分在竣工验收后由丙方直接支付乙方。2002年10月23日,兴泰公司(甲方)与金环宇公司(乙方)就双方签订的《投资补偿协议》、《收益补偿协议》作如下补充规定:一,根据《投资补偿协议》,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补偿款9000万元,已支付400万元,余款8600万元的支付方式调整为2002年10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600万元;余款8000万元甲方直接支付给中泰通公司,甲方履行三方于2002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即可,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和责任。二,根据《收益补偿协议》规定甲方在第11年至第13年的应付款现提前支付其中10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03年12月25日。考虑到资金的成本及利息因素,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收益补偿款相应减少2000万元,即第11年和第12年甲方每年从应当向乙方支付款项中扣除650万元,第13年甲方从应当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700万元。2004年,中经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环宇公司、朝教中心,兴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朝教中心、金环宇公司返还投资款4412万元。2006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467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金环宇公司和朝教中心共同返还中经公司投资款4412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朝教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朝教中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同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2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再终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金环宇公司、兴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返还中经公司投资款人民币4412万元及利息;朝教中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010年4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执字第827号执行裁定,根据(2009)高民再终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金环宇公司、兴泰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一十二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朝教中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朝教中心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金环宇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三百零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五百六十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冻结、划拨兴泰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三百零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五百六十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朝教中心、金环宇公司、兴泰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2012年7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0)二中执字第827号执行裁定从朝教中心账户中划转执行款30716231.7元。上述事实,有(2004)二中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2008)民申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2009)高民再终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执字第827号执行裁定书、银行传票、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金环宇公司与中经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及相关协议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兴泰公司因在其与朝教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兴泰公司承担职教大厦建设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且因此享有职教大厦大部分面积的50年经营权而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朝教中心仅因其为职教大厦的产权人和最终受益人而对中经公司上述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朝教中心与金环宇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约定由金环宇公司负责全部出资,故朝教中心在法院判决对中经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和利息并实际执行后,有权向金环宇公司追偿。朝教中心与兴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兴泰公司承担职教大厦建设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在朝教中心在法院判决对中经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和利息并实际执行后,有权向兴泰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环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支付投资款和利息三千零七十一万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81元,由被告北京金环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已预交97691元,被告北京金环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金环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已预交,被告北京金环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