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岛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宪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宪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472号原告青岛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上官军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瑶,山东绘博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秋,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宪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瑶、被告孟宪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刘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宪秋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16000元、5000元、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2489.91元,共计3648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借款款项并不存在。所谓借款是原告青岛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支给被告本人受伤定残期间的误工费。2011年2月17日,被告受雇于原告公司,在其公司从事基坑支护工作。2011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被工地的打孔机将手指打伤,原告公司将被告送入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被告左手三根手指分别构成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由于原告公司不愿赔偿,被告依法起诉了原告公司,要求其支付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0497元。由于医疗费原告公司已经支付,故被告起诉时并未主张医疗费。在此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内,原告公司陆续支付了答辩人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1000元(被告工资每天100元,误工期间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3月26日,误工费合计32600元)。因案件正在审理最终结果未定,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军峰在支付被告误工费时让被告写条,有的写明为借条,有的写明为收条。尽管名称各异,但实质上该款项性质均为被告受伤定残前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大部分误工费,故被告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并未主张原告公司已支付的误工费用,所以原告所称该借款事实不存在。2、因原告公司已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上官军峰向答辩人以借条的形式支付了误工费,所以,被告在(2012)黄民初字第736号案件中未再行主张误工费。2012年8月2日,黄岛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判令原告公司赔偿被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9697元。被告在此案件中并未再另行主张误工费。在该案的一审庭审中,原告公司曾主张其已经支付被告3.4万元,该3.4万元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3.4万元。3、2011年12月2日的“现金支出凭证”上并未注明原告公司,仅写明“张万军处支款”,数额3000元,支款人孟宪秋。张万军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军峰的表哥,由此可证明被告是从原告公司发生的支付误工费关系,并未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2012年1月18日的“收条”,收到上官军峰5000元。收条本身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仅仅是接收人在收到自己应收款项时给经手人开具的证明交付事实的手续。如果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公司应当让被告注明借到原告公司多少款强,而不是给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原告公司提交的借贷证据违反一般的借贷常识,不符合通常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2011年12月31日收条一张,金额16000元,此条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另外收条不能证明欠款。综上所述,被告并未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支付的31000元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的误工损失。原告公司并没有借款真实发生的事实依据。被告保留向原告公司追索误工费差额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受雇于原告公司,在其公司从事基坑支护工作。2011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被工地的打孔机将手指打伤,原告公司将被告送入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被告左手三根手指分别构成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本院作出的(2012)黄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公司赔偿被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9697元。由于原告公司已帮其垫付医药费,所以被告在此案中并未主张医药费。被告孟宪秋称其在(2012)年黄民初字第7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曾收到原告公司陆续给付的31000元误工费,因此并未主张误工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几分凭证:2011年12月2日现金支出凭证一份,该凭证上载明“张万军处支款”,金额3000元,被告孟宪秋在支款人处签字。2012年10月18日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上官5000元正,大写伍仟元,孟宪秋。”2011年12月31日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现金16000元,上官,孟宪秋”。被告孟宪秋称此收条并非其亲手书写,亦未收到原告公司给付的16000元。2012年2月2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上官军峰现金10000。孟现秋”。原告公司对于被告认为此34000元为公司先行支付给他的误工费的解释不予认可,认为此34000元为被告孟宪秋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另,2013年5月7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孟宪秋与作为被执行人的青岛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执行(2012)年黄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中,孟宪秋放弃近60000元,被告亦未提及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金支取凭证、收条和借条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此类证据不符合一般的借贷常识,而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孟宪秋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款项来往关系,但款项来往发生的原因并不明确。另外此款项来往关系均发生在被告孟宪秋受伤之后,(2012)年黄民初字第7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孟宪秋称由于原告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给他的31000元,已基本弥补其在上述案件中的误工费损失,因此他在(2012)年黄民初字第736号案件中并未主张误工费。而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也的确没有误工费损失一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由于2012年黄民初字第736号案件存在着一定的金钱给付关系,并与本案原告提出的34000元借款有一定关系。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方,应当提供能明确证明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在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被告未提及该款项,亦未用于抵顶其欠款,明显不符常理。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青岛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刘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