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被告丹寨县康祥铅锌选矿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丹寨县康祥铅锌选矿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雷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庆龙,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寨县康祥铅锌选矿厂。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男,厂长。住所地:丹寨县兴仁镇新华村料人滩。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进,男,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丹寨县康祥铅锌选矿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邹家毅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庆龙、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丹寨县兴仁镇卓佐村二组翁敌冲开采铅锌矿。在开采过程中,被告在河中埋设的排洪管破坏了原告稻田下方的堡砍。同时被告用铲车将河道改道致使改挖的河道比原来的河床高出1.5米,被告开采的矿渣将整个河道塞满,2013年雨季来临时,导致水流将河砂冲入原告的稻田中,致使稻田无法耕种。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疏通河道,排除妨害;2、被告将原告稻田中的沙石清除,修复堡砍,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稻田至少需要10年时间恢复耕作能力的损失3766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稻田位于河流上游,距离被告的排污管道及排渣场所均有一定的距离。因2013年降雨量大,才导致了洪水将河中的泥沙和碎石冲入原告的稻田之中,同时还造成了河道形成一定程度堵塞。原告稻田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与被告的排污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2、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开采铅锌矿时,将大量矿渣直接倒入翁敌冲河中,造成河道堵塞的现状及导致原告等农户稻田被河床沙石淹没的事实。3、稻田被河床沙石淹没丈量示意图以及参加测量人员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稻田被淹没的面积约为0.85亩。4、损失计算赔偿表以及物价局大米市场价格调查,用以证明请求赔偿的依据以及丹寨县三年前中等大米平均综合市场销售价格为4.16元每公斤。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被淹没的稻田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6、光盘(当庭播放),用以证明被告开采铅锌矿,大量矿渣直接倒入翁敌河中,造成河道堵塞的状况,矿渣对河流污染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稻田中填埋的是泥沙而不是矿渣,所以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3、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测量人没有相关资质,所以对测量结果不予认可;4、对第4号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只是2013年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10年的损失没有依据;5、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是证载面积与诉讼请求中的受损面积不一致;6、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反映原告稻田与被告堆积矿渣的相邻关系,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虽然测量的事实真实存在,但测量人没有相关专业的资质,所以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其计算的面积标准和赔偿损失年限标准不是法定的部门作出,所以本院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该承包证能够真实反映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的面积为0.2亩,所以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因其所载明的事实与第3号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相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承包位于丹寨县兴仁镇新华村翁敌冲面积为0.2亩的责任田即本案争讼的标的物与被告丹寨县康祥铅锌选矿厂毗邻,且原告的责任田相对于被告的选矿厂位于翁敌河上游。2013年5月8日,原告雷某某的责任田的靠河上游部分因山洪被河床泥沙填埋,田内无矿渣堆积填埋,田埂无垮塌。被告康祥铅锌选矿厂享有所有权的矿渣堆放于原告责任田的下方,亦是河流下游,矿渣填埋河道位置与原告的责任田田埂仍存在一定高差。该被填埋的河道,被告已于5月8日后进行清理疏通。2013年9月5日,原告以自己所承包责任田系因被告排放矿渣不当受损,被告拒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疏通河道,排除妨害;2、被告将原告稻田中的沙石清除,修复堡砍,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稻田至少需要10年时间恢复耕作能力的损失3766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以原告所受损害系因自然灾害而非被告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为主要理由进行答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依法享有的矿山开采权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导致的排渣与排水矛盾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相邻关系纠纷。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部分被河床砂石填埋及被告所排放的矿渣对原告责任田紧邻河流下游河道形成一定堵塞是事实,但因河床仍低于责任田并有一定落差,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责任田被损害系因被告排放矿渣不当导致排水不畅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并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家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国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