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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094号原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夫江。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徐跃。被告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祖祥。被告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被告王利民。被告朱国利。被告孙祖祥。被告韩叶民。原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公司、万利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吉祥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50万元,担保公司为吉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吉祥公司、万利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吉祥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吉祥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担保公司向浙商银行支付代偿款2606138.42元。吉祥公司仅归还50万元,剩余2106138.42元未予归还。担保公司起诉要求:1.吉祥公司支付担保公司代偿款2106138.42元;2.吉祥公司支付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吉祥公司、万利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支付担保公司违约金210000元;4.担保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吉祥公司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万利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对吉祥公司就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其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未能清偿部分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吉祥公司、万利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吉祥公司向浙商银行贷款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吉祥公司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证明反担保各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表,证明吉祥公司将其生产设备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6.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六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吉祥公司向浙商银行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由担保公司为吉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担保公司与吉祥公司、万利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对上述担保公司的担保,吉祥公司、万利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同意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担保公司享有追偿权之日后三年止;吉祥公司以无证厂房6000㎡及机械设备为抵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向吉祥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诉讼费用等;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反担保总金额10%的违约金等条款。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反担保约定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吉祥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列举清单)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价值100万元。2012年4月1日,双方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吉祥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浙商银行催告,担保公司为吉祥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606138.42元。之后,吉祥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剩余2106138.42元未予偿还。各反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担保公司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为吉祥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担保并代偿借款本息属实,担保公司作为本担保关系中的保证人,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主债务人吉祥公司追偿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按照担保公司主张的210000元违约金,若以吉祥公司占用担保公司上述资金的实际时间,折算成利息,其利率水平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担保公司与吉祥公司、万利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之间设立的反担保关系中,涉及保证和抵押两种担保方式,本院对担保效力问题分别评述如下:一、在反担保保证关系中,因吉祥公司系本担保关系中的债务人,按照担保法规定不能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因担保公司未就保证关系向吉祥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担保公司与万利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之间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反担保保证的保证期间从保证人履行代偿责任后开始计算,现担保公司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述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二、在反担保抵押关系中,因担保法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故担保公司与吉祥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担保公司对吉祥公司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抵押的机械设备属于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双方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担保公司主张对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吉祥公司抵押的厂房属于不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该厂房未取得所有权证,无法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虽生效,但抵押权未成立,故担保公司主张对抵押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106138.42元;二、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10000元;四、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清单为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对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就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部分款项负连带责任;六、驳回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9元,由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元,杭州萧山万利方向机制造有限公司、王利民、朱国利、孙祖祥、韩叶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