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鑫与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索菲特钟山高尔夫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索菲特钟山高尔夫酒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王鑫,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翠明、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索菲特钟山高尔夫酒店,营业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9号。负责人周晓燕。委托代理人郑建和、谢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与被告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索菲特钟山高尔夫酒店(以下简称高尔夫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被告高尔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共加班20天,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调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5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942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尔夫酒店辩称,原告主张2012年5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西餐行政总厨,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合同约定,加班需办理申请手续,经被告同意后方可。未经审批同意的,不属于加班。2012年11月7日,原告以个人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11月8日起原告未再上班。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6000元和办理社保、公积金等转移手续。审理中,原告递交加班明细单和休假申请单,证明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补休、补休根据和被告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该委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休假申请单中本人签字栏、部门负责人审批栏、人力资源部审批栏、总经理审批栏均为空白,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2012年11月4日至29日调休的申请,而原告11月5日至7日都在上班,因此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7日的工资3678元和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2013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加班工资29425元。后该委以原告书面申请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证加班统计表一份,该表记载,姓名为ToneWang,职位为西餐行政总厨,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9日,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共计加班20天。原告据此证明,此表系被告人事部门提供给原告,表上姓名为原告英文名字,职位与入职时间也与原告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加班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该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表格上没有单位名称和公章,此表格也非被告提供。被告则提供《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考勤明细表及刷卡记录和薪资确认表,证明员工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照《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被告同意后方可加班;原告知道该项规定;原告自入职以来至2012年10月份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等)被告已全额正常支付,原告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无任何疑义。经质证,原告除对月度考勤明细和刷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仍坚称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2013)50号仲裁裁决书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就加班工资申请仲裁,其中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就加班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办理申请手续,经被告同意后方可加班,现原告只提供加班统计表而未提供加班申请,且加班统计表中既无被告签章,也无原告签名,无法证明加班事实确实存在,加上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确认的入职以来至2012年10月份薪酬(含加班工资等)证明,被告已全额正常支付原告此间薪酬,故原告主张加班费,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庆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