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潘某虐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虐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虐待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与其妻张某乙结婚后曾多次对张某乙进行殴打。2013年5月10日16时30分许,因被告人潘某怀疑张某乙有出轨行为,与张某乙在青州市六和润田食品厂发生争吵,被告人潘某遂用拳头殴打张某乙面部并用手採其头发。二人回到租住的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富盈家园33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房屋后,被告人潘某用皮带多次抽打张某乙,后张某乙从其居住的六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即被告人潘某供述,证人张某甲、付某、关某、唐某、董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皮带一根,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证明、收到条及谅解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采取殴打手段虐待家庭成员,造成其妻跳楼身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潘某当庭所作“其妻有出轨行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作“被害人可能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只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作“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中反映,本案的报案人系青州市富盈家园的住户唐敬君,被告人潘某是在青州市人民医院陪同抢救张某乙期间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因此被告人潘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没收物证皮带一根。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采取殴打手段虐待家庭成员,造成其妻跳楼身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虐待殴打妻子,致其死亡,依法应在二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故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虐待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