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等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向某甲,杨某甲,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5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7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1998年5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5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向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5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3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5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税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向某甲、杨某甲、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谭贤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某甲、杨某甲、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2月,被告人蔡某甲为谋取利益,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发展下线向某甲、杨某甲、税某。被告人蔡某甲、向某甲、杨某甲、税某先后在重庆巫山县笃坪乡及巴东县茶店子镇的税家村、茶园岭村、潘家湾村、教场坝村和绿葱坡镇的二等岩村、手板岩村发展下线蔡某乙、谭某甲、税某乙、向某甲、税某丙、税某丁、田某甲、杨某乙、涂某甲等十多人,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经营数额972055元,从中获利20余万元。其经营形式为:买家在1-49号码中任意选号,通过电话在蔡某甲、杨某丙手中购买,每注最低投注一元,每周二、四、六开奖,开奖次日,雇佣李某乙挨家挨户在买主家去收取购买六合彩的资金。被告人蔡某甲将下线购买的六合彩号码及收取的资金再报到广东珠海市的上线李某甲或李某丙处.被告人李某甲将钱交给澳门人“豪哥”,“豪哥”在澳门购买六合彩号码,中奖后按1:40的比例给购买者返还奖金,被告人李某甲每月在“豪哥”拿工资3000元。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涉案金额高达972055元,被告人向某甲涉案金额高达10余万元,被告人税某涉案金额高达16余万元,被告人杨某甲涉案金额高达16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蔡某甲非法销售六合彩,仍多次帮助蔡某甲在蔡的下线杨某甲、肖某甲、税某戊、杨某乙等人手中收取购买六合彩的资金达113438.00元,并还帮蔡某甲送奖金给蔡的下家。从中获利4880元。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搜查记录及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向某甲、杨某甲、税某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向某甲、杨某甲、税某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所销售的六合彩没有物质凭证,仅仅是通过网络或电话告知中奖号码,不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构成赌博罪;2、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在所收取的彩票资金里扣减亏损的金额;3、被告人蔡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东县绿葱坡镇手板岩村村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平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2、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犯罪数额只有8万元,不是指控的11万元,希望法庭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释放证明书、巴东县绿葱坡镇二等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向品等村民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05年刑满释放后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获得村民及社会的好评的事实。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右手中指末节部分缺失,缺乏劳动能力的事实。3、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能够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其向公安机关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异议,但由于自己不懂法,也不知应该定何种罪名,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其向公安机关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垫付了购买彩票资金16万元,没有从中获利,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接受自称为“豪哥”的人的邀约,利用“六合彩”摇出的特别号码进行竞猜赌博,每月按3000元获得工资报酬,并从赌资中按10%的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甲遂发展蔡某甲为下线,被告人蔡某甲又发展向某甲、杨某甲、税某等人作为下线接受投注,约定按购买人员投注金额的5%到8%不等的比例支付报酬,并雇佣李某乙收取赌资。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税某等先后在重庆巫山县笃坪乡及巴东县茶店子镇的税家村、茶园岭村、潘家湾村、教场坝村和绿葱坡镇的二等岩村、手板岩村发展下线蔡某乙、谭某甲、税某乙、向某甲、税某丙、税某丁、田某甲、杨某乙、涂某甲等十多人,为其联系购买“六合彩”的人员,并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报酬,并按1:40的比例对投注人员进行赔付。蔡某甲收到赌资后通过银行汇款至广东的李某甲,由李某甲再将赌资汇给“豪哥”,由“豪哥”对所收资金自负盈亏。其间,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收受赌资金额高达972055元,被告人蔡某甲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向某甲收受赌资金额14万余元,非法获利14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收受赌资金额达17万余元,非法获利14000余元,被告人税某收受赌资金额达16万余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帮助收取赌资达113438元,从中获利48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0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佐证发案、立案、破案、羁押等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佐证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向某甲、杨某甲、税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佐证赌博交易记录及账本。(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详细查询单、一卡通交易详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李某丁的个人存储账户×××2826、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丁的个人存储账户×××8889的交易清单以及李某甲、李某丁、张某甲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开户情况、巴东县农业银行西壤坡分理处、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东支行查取的蔡某甲的账号×××4113、×××9340、×××1922的存款、汇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李某甲的个人存储账户×××7724、×××8132;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甲的个人存储账户×××6214的交易清单,佐证李某甲、蔡某甲收受赌资的交易情况。(5)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佐证李某乙于1998年9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事实。(6)李某甲讯问笔录,佐证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记录1份,佐证公安机关在蔡某甲住处搜出记有经营六合彩的帐本、用于查看六合彩的电脑一台,手机三部。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向某甲、杨某甲、税某等人发展下线接受“六合彩”赌博投注及交易情况的事实。(1)高某甲、税某己、谭某乙、谭某丙、许某甲、谭某丁、田某乙的证言。(2)田某丙、税某庚、郭某甲、何某、蔡某丙、郭某乙、田从兵证言;(3)税某壬、税某辛、辛某、田某丁、易某甲、田某戊、田某己、王某甲的证言;(4)谭某戊、向某乙、田某庚、陈某甲、田某辛、税某贵、毛某甲、陈某乙、杨某丁、毛某乙、田某壬、易某乙、陈某丙、田某癸、田某子、税某丑、田某丑、相某丙、田某寅、谭某己、税某寅、涂某丁、毛某甲、王某乙、杨某丁、田某卯、税某亥的证言;(5)涂某戊、李某戊、田某辰、向某丙、左某、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谭某庚、石某、谭某辛、王某丙、谭某壬、毛某乙、向某丁、杨某丙、田某甲、税某丁、蔡某乙、杨某乙、税某丙、向某甲、涂某戊、李某辛、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06年下半年到了2007年阴历9月,其到巫山县笃坪乡买地下六合彩,几个月时间就输了六七万元。由于钱输得差不多了,其就想自己出来单独找个上家卖六合彩赚钱。于是其就找到在珠海的老乡李某甲作为上家,开始联系买家。其最先是通过其姐蔡某乙在巫山县笃坪镇给其找的买家,收到的钱扣除其应得的总额的10%抽成,其余90%汇到珠海李某甲的账号上,其就赚10%的利润,因蔡某乙是其下线,其就把自己那10%分给了她5%作为工资,在这期间总共在巫山笃坪通过蔡某乙收了近30万元的注资,其得了3万多元的抽成,分给了蔡某乙一万多元。供述蔡某乙有个下家叫谭某甲。2008年4月份,蔡某甲开始在茶店子竹园坪物色下家发展赌民。税某乙、肖某甲、向某甲、税某丁、税某丙成了其下家,为其发展买家。其中税某乙的下线是李某壬。税某乙给其报了2万多元,肖某甲给其报了2万多元,向某甲给其报了1万多元,税某丁给其报了4千多元,税某丙给其报了1万多元。蔡某甲给税某乙、肖某甲、税某丁这些下线是按整额的8%抽的成,向某甲、税某丙没给他们抽过,他们自己赚的。同时,其又在茶店子潘家湾物色下家。杨某丁、杨某乙、魏某甲、田某巳成了其下家,杨某丁给其报了1万多元,杨某乙给其报了4千多元,魏某甲给其报了1万多,田某巳给其报了1万多。其给杨某丁、魏某乙是按注额的10%抽的,和杨某乙、田某巳没算过帐。2008年6月,税某、涂某甲、向某甲也成了其下线。税某给其报了16万元的注资,涂某甲报了2-3万、向某甲报了14万,其给税某、向某甲按总注资的5%抽成,给涂某甲按10%抽的。2008年8月其情妇杨某丙帮其记账管账,给蔡某乙报号。2008年6、7月份,其找了李某癸和李某乙从其下线手里收钱和送中奖的钱,给李某癸每个月1500元,李某乙的钱买注了。证实六合彩的运行方式是其下线在开奖前通过电话将每期的注民投注的号码报给其自己,然后其再报给其上线,开奖后其下家就和买家算账收钱,交到其手中,其按整个注资的10%抽成,分别给其下家。蔡某甲的上家是在珠海的李某甲,每次买家报的号由其通过电话的方式报,收的注资由其抽取10%的分成后在汇到李某甲指定的账号上。供述自其开始买卖地下六合彩以来,共收了50多万元的注资,纯得利6万多元。供述蔡某乙、杨某甲、税某丙、向某甲、杨某乙、田某巳、李某乙直接向其购买了六合彩。其中蔡某乙买了28万元左右,杨某甲买了14万元左右,税某丙买了1万元左右,向某甲买了1万元左右,杨某乙买了8千元左右,田某巳买了1万元左右,李某乙买了2万多元,其直接卖的码就有47多万元。蔡某甲经营地下六合彩给李某甲卡上汇款972055元,李某甲按下线买码金额的10%提成。其获利20多万。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07开始就给李某子、龙某甲等人卖码,其上线是蔡某甲,蔡某甲按10%给其工资,赊帐就按5%。其自己总共收取买码钱14万元。蔡某甲在其手中就有109080元。李某子欠其18000元,龙某甲欠其32000元。另外在其处买码的人有向李某子36680元、龙某甲59805元、应某9038元、毛某丙8785元、王某戊、向某丁4153元、谭某壬3103元、张某乙田355元、谭某癸、龚某、谭某辛2030元、谭某子305元、谭某丑15元。从200799期至145期共卖了140240元,中奖金额为72080元。蔡某甲委托李某丑在其手上拿了三次钱,还有涂某戊和税某给蔡某甲当过下线。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给蔡某甲当下庄卖码,在其手中买码的人有,郭某丙74000多元,税某己和他的妻子36000多元,许某甲31000多元,高某乙12000多元,田某乙几百元,向某戊100多元,朱某甲200多元,许某乙3000多元,郭某丁3000多元。自己也买了两万多元。蔡某甲给其抽了一万四千多元的成,还有两万多元没有报到蔡某甲手中。自己总共涉及的金额是177000多元。蔡某甲委托李某乙在其手中收过码钱,现金六万多块钱。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07的11月份开始帮蔡某甲收码钱,收了20多天,共收了魏某甲、杨某乙、杨某甲、肖某甲、税某戊、刘某丙6人的码钱。其在魏某甲那里收了500元;刘某丙那里收了1000元;杨某甲那里共收了62320.00元,另欠2790元(2008年第131期到140期);税某戊处收了12600元,还欠款1800.00元(2008年第131期到140期);肖某甲处收了16148.00元;杨某乙处收了6786.00元。合计113438.00元,现金87200元,还有26238.00元未收到。证实其上家是蔡某甲,蔡某甲的上家是李某甲,蔡某甲从李某甲处分的11%的提成。蔡某甲给其开了2000元的工资。证实其还帮蔡某甲给他下家兑奖,给杨某甲兑了三次,137期1270元、138期1300元、139期970元;给杨某乙送奖金820元和另外一次280元,李某寅2200元,杨某甲1270元和另外一次1300元,张某乙5580元,税某戊4180元。证实其帮蔡某甲收码钱从中获利4880元,其自己在蔡某甲处买了13400元的码。证实罗天幸也在蔡某甲处买了1000元的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6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结识在澳门坐庄的“豪哥”,叫其发展地下六合彩,每月给其3000元。其在老家发展蔡某甲为下线,蔡某甲在当地又发展了许多下线,自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年末,蔡某甲通过农行信用社和邮政储蓄卡总共给其打款二百多万元,其又将钱在中山交给“豪哥”如果别人中奖了,“豪哥”又把钱给其,其就又把钱打给蔡某甲给别人。蔡某甲下线从买码的人手里把钱收上来,把号码记录下来,按香港六合彩摇出的特别号码为准。中了就按40倍赔给别人,没中就把钱交上来,钱只从其这里过给手。其给蔡某甲按10%提成,蔡某甲给其打款用得是邮政和信用社的账号。被告人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给蔡某甲当下线卖码,卖给龙某甲49000元的码,卖给李某子44000元的码,给龙某乙卖了66000元,给蔡某丙8000的码,卖码总额为167000元。供述其从蔡某甲那按9%提成,共有一万多元。综合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出庭公诉人发表的检察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对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向某甲、杨某甲、税某的定罪问题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李某乙、向某甲、杨某甲、税某等人在每期“六合彩”开奖之前,通过电话接受他人下注,没有采用香港“六合彩”的固定格式的书面凭证,六被告人仅是利用“六合彩”特别号码私自设定赔率,坐庄接受投注,以庄家身份与他人进行对赌,并按一定比例收取利润,其资金最终未流入香港赛马会。六被告人仅是借助“六合彩”的信息作为自己组织他人赌博的工具,并不是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本案中六被告人没用采用“彩票”的形式,也没有进行销售、发行的行为,不具备国家有关彩票规定的特定形式干扰正常的彩票市场,没有侵犯特定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仅仅是庄家与投注者利用“六合彩”开奖号码进行的对赌行为,其扰乱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本案中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李某乙、向某甲、杨某甲、税某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李某乙、向某甲、杨某甲、税某利用“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赌博,采用电话、现金等形式收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作为上线均积极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且起主要作用,收受赌资金额高达972055元,系主犯。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税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他人收受投注,结算投注款,被告人李某乙为在本案中为蔡某甲收取赌资,发放中奖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交待相关赌博事实,依法应认定其“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辩称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在所收取的彩票资金里扣减亏损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已接受“彩民”的报号号码、投注金额数,虽没有实际收取到赌资,但其实际赌博行为已完成,应当按照销售的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犯罪数额为8万元而不是11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税某辩称其垫付了购买彩票资金16万元,没有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论其是否获利,其犯罪数额均应当按照应收取的赌博资金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蔡某甲违法所得20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的现金100000元抵扣其应缴违法所得外,下余违法所得1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2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的现金10000元抵扣其应缴违法所得外,下余违法所得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向某甲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向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的现金10000元抵扣其应缴违法所得外,下余违法所得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税某违法所得1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488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向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的现金10000元抵扣其应缴违法所得外,下余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51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先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