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培赴与王广州、陈汉伦、陈海生、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赴,王广州,陈汉伦,陈海生,杨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李培赴,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王广州,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陈汉伦,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陈海生,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杨永军,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李培赴与被告王广州、陈汉伦、陈海生、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赴,被告王广州、陈汉伦、杨永军、陈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赴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广州借原告李培赴6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23日全部归还,被告陈汉伦、陈海生、杨永军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借款人王广州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广州、陈汉伦、陈海生、杨永军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6500.00元。被告王广州辩称:我实际借款是50000.00元,年利息是15000.00元,我给原告李培赴打了65000.00元欠条。这些钱是现金交易,不是银行转账。被告陈汉伦、杨永军、陈海生辩称:当时被告王广州找我们去当保人,我们就去签字。实际借款是50000.00元,利息是15000.00元,王广州给原告李培赴打了65000.00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州于2012年2月24日从原告李培赴处借款6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3日,被告陈汉伦、陈海生、杨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被告王广州不偿还,被告王广州、陈汉伦、杨永军、陈海生每月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广州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州、陈汉伦、杨永军、陈海生与原告李培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广州实际借原告李培赴65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汉伦、杨永军、陈海生是借款人借款的保证人,因此被告王广州、陈汉伦、杨永军、陈海生应当偿还原告李培赴的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汉伦、杨永军、陈海生在偿还了原告李培赴的借款后,享有向借款人王广州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赴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6500.00元;二、被告陈汉伦、杨永军、陈海生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汉伦、杨永军、陈海生在偿还了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王广州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00元,减半收取794.00元,由被告王广州、陈汉伦、杨永军、陈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