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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萧民一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萧民一初字第02623号原告:陈某甲,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某甲,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宁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但偶有争吵。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二人经合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说明婚前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于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且被告王某甲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且无证据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到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