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玉岗镇复兴村*组,司机。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继续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孟某甲、韩某因装车问题在丰润天柱钢厂发生口角。当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孟某甲、韩某在曹妃甸通用码头卸车时再次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将孟某甲、韩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孟某甲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孟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对其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孟某甲、韩某因装车问题在丰润天柱钢厂发生口角。当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孟某甲、韩某在曹妃甸通用码头卸车时再次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将孟某甲、韩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孟某甲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孟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打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犯罪行为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刘树宏等人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冀B×××××的大车司机(被告人刘某)将他人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孟某甲、韩某的陈述,证实在曹妃甸通用码头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孟某乙打伤;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甲的受伤程度为轻伤;5、自首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树屋文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被害人孟某甲进行了赔偿,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他事实有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