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和西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和西菊;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西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西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西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5时许,在新泰市羊流镇王家林村冀某某家,被告人和西菊与其前夫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和西菊用菜刀将王某的头部砍伤。王某头皮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均为轻伤。案发后王某表示不追究和西菊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和西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冀某某的证言,现场图,住院病历,工作说明,(新)公(刑)鉴(伤)字(2013)0195号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西菊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西菊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西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